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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網路暴力需要精準系統的法律

2022-06-28 10:54:00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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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秦鵬博

  有效治理網路暴力,不能寄希望於網路文化的自發向善,應如“酒駕入刑”凈化了飯桌文化、“高空拋物入刑”保障了頭頂上的安全、《反家庭暴力法》減少了家庭暴力一般,用高度精準化的法律條款來規制屢禁不止的社會治理頑疾。防治責任主體不明確、法律條款分佈鬆散、專項文件位階較低、缺少專門性法律進行規制,是當前有效治理網路暴力亟須補足的短板。

  準確定義網路暴力

  網路暴力並非一個法律概念,在現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指導性文件中缺乏對網路暴力概念內涵和外延的規定,亦缺乏列舉性的規範方式。“網路暴力”這一空間+行為的描述性詞彙,只是侵權行為的現象描述,容易以現象混淆概念,使網路暴力概念泛化,降低治理敏感度。

  無法準確定義網路暴力,會導致無法及時發覺、甄別網路暴力的顯現和走向。對於網民來説,有時自以為正在“探索真相”、“追尋正義”,實則早已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對於監管機構、網路平臺而言,輿情初起時制止怕影響社會監督,等發現網暴流瀑效應形成時,再發文、斷鏈制止為時已晚。而對於審判機關而言,缺乏網路暴力的法律定義,只能以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或者犯罪構成要件來回應當事人提出的關切。

  陸某在某經營部及陳某處購買了一些貨物,陸某認為該貨物有品質問題,便與經營部及陳某産生了爭執,陳某便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發佈了一條辱罵陸某及相關公司的資訊。陸某認為自己遭受到了網路暴力,遂以侵犯名譽權糾紛為由將營業部和陳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刪除朋友圈言論並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法院最終的判決認為,陳某為了發泄自己的不滿情緒而一時衝動,在其微信賬號的朋友圈上發佈一條涉及陸某名譽評價內容的資訊,從資訊內容來看,確實實施了侵害陸某人格權益的違法行為,陳某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缺乏對網路暴力的法律定義,就可能導致將網路暴力置於權利位階之中而非進行獨立評價的錯誤認定。

  我們該如何從法律上定義網路暴力?對網路暴力的界定應採取概念+列舉的方式,將網路暴力定義為:網路用戶之間以發送誹謗性、侮辱性和煽動性的影音、文字等方式實施的名譽、精神等侵害行為;將人肉搜索、私自披露個人資訊、侮辱性人身攻擊、軟暴力人身威脅等行為表現形式都納入網路暴力的法律列舉式定義之中。

  除了精準定義網路暴力的法律概念,可以及時甄別、提前防範、獨立保護,而全方位防治網路暴力則需要一部類似于《反家庭暴力法》的《反網路暴力法》。

  精準規制網路暴力

  我國目前有包括《網路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資訊保護法》等在內的8部規制網路空間的專門立法,有包括了《治安管理處罰法》與《民法典》在內的21部涉及網際網路的相關法律,有《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及10部相關司法解釋的刑事法律。但是,現行規制網暴的法律條款呈現出兩個特點,日益完善,卻較為鬆散。

  當他人民事權益受到網路暴力侵犯時,根據《民法典》第1194條至第1197條的規定,網路用戶或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為其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適用標準依然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係三要件。當網路暴力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時,應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的規定,根據行為的危害程度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當網路暴力的危害程度已涉嫌犯罪時,又可以適用刑法規制此類行為。200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規定,利用網際網路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認定標準,規定了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同一誹謗資訊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等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構成誹謗罪。該解釋還規定了有關資訊網路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

  除了常見的侮辱罪和誹謗罪,《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設的第287條之一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第287條之二的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第291條之一第二款編造、故意傳播虛假資訊罪,以及修改之後的第253條之一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新增第299條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都給網路用戶、網際網路平臺增加了對資訊網路犯罪風險廣泛、多層次的管控義務。

  除了法律規範之外,當某一重大網路事件過後,網際網路監管部門還會發佈專項通知遏制網路暴力勢頭,加強監督監管。2019年12月15日,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公佈《網路資訊內容生態治理規定》,規定網路資訊內容生産者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含有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的違法資訊,嚴重違反本規定的,依法依規實施限制從事網路資訊服務、網上行為限制、行業禁入等懲戒措施。2021年8月,中央網信辦頒布了《關於進一步加強“飯圈”亂象治理的通知》,提出了10條整治措施,微博、豆瓣等社交媒體對多個違規賬號做出了禁言或關閉處理。

  可以看到,現行治理網路暴力的法律法規條文並不少,但較為分散,探索專門法的立法模式,是未來有效治理網路暴力的重要途徑。

  完善防範網路暴力機制

  首先,夯實平臺責任,及時拆解暴力。

  縱觀造成惡性後果的網路暴力事件,其過程必定有網路暴力洶湧而來的階段,例如“德陽安醫生自殺事件”就清晰展現了網路暴力的起始、爆發、回潮的各個階段。如果平臺在發現安醫生個人資訊被違法披露的第一時間斷鏈、報警,由警方給予通報,事態的走向也許會不一樣。這需要監管部門引導網際網路平臺優化演算法、科技賦能及時發覺、甄別網路暴力。

  其次,明確主體責任,化解“取證難”。

  網暴一張嘴,取證跑斷腿。受害者不僅要固定施暴者在網路上發佈的資訊,在民事訴訟中還要先行起訴網際網路平臺獲取施暴者賬號主體資訊,其中的取證成本與訴訟成本都需要受害者承擔。而既往判例中對受害者的精神損害賠償集中于2000元至20000元不等,常常無法填補公證費和律師費,更枉論懲罰性賠償了。因此,應當借鑒高空拋物和噪聲污染的治理主體,由公安機關或者網信部門負責取證。

  再次,擴大網路暴力涉刑案件公訴範圍,強化打擊力度。

  網路暴力涉刑案件“自訴轉公訴”,日益得到大眾的支援,尤其犯罪行為人的誹謗、侮辱行為沒有特定理由的指向不特定個體,引發陌生人社會中不特定個體名譽受損的風險,可以對誹謗行為、侮辱行為提起公訴。以“杭州郎某、何某誹謗案”為例。2020年10月,谷某對郎某、何某的誹謗行為向余杭區法院提起刑事自訴;12月,余杭區法院決定立案,經余杭區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余杭公安分局決定對該案予以立案偵查,從而啟動刑事公訴程式,該案從自訴轉為公訴,余杭區檢察院向余杭區法院提起公訴。2021年4月,余杭區法院以誹謗罪對郎某、何某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擴大公訴範圍,有利於收集證據,有利於平等保護網暴受害者權益,更有利於震懾“法不責眾”的施暴者心理。而對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有組織實施此類犯罪行為的所謂網路“水軍”,正如有學者建議的,要充分發揮違法所得沒收制度的功能,剝奪網路“水軍”的財産收益。

  最後,加強防暴宣傳,讓受害者得到保護、得到救濟。

  網路暴力往往突如其來且來勢洶洶,大部分網路用戶缺乏應對的經驗和能力,因此網際網路監管部門和網路平臺應當積極製作防範網路暴力的手冊,並在網頁顯著部位設置防暴提示,明確告知投訴通道、救濟途徑、救助服務。普通用戶面對網路暴力要學會使用公證方式固定證據,向身邊人尋求幫助,暫時遠離網路環境。對大量洩露個人資訊、侮辱、誹謗的主要施暴者,可以及時向平臺投訴,申請刪除資訊、斷開連結,並向網信部門投訴,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據《民法典》第997條關於人格權行為禁令的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因此,必要時申請人格權行為禁令,對降低網路暴力的即時危害和傳播範圍是很有幫助的。

[責任編輯:黃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