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效保障少數民族人民的權利
《中國的民主》白皮書指出,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從制度和政策層面保障了少數民族公民享有平等自由權利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在我國憲法以及民族區域自治法中得到明確,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當家作主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1945年10月,中共中央提出,在內蒙古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經過內蒙古的成功實踐,新中國成立前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具有臨時憲法性質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正式確認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從內涵上講,中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以領土完整、國家統一為前提和基礎,體現了統一與自治的結合、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的結合,完全符合中國國情和實際。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最根本特點在於以領土完整、國家統一為前提和基礎。我國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都是中央政府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都必須服從中央統一領導。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這兩句話,缺一不可。沒有國家的集中統一,就談不上民族區域自治;脫離國家集中統一,就不是我們所要實行的民族區域自治。沒有國家的統一領導,沒有國家的授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也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同時,上級國家機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總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在維護國家統一的前提下保障少數民族權利、處理民族問題的一種政治制度。
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體現了統一與自治的結合、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的結合。統一與自治結合、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結合,符合我國各民族大雜居、小聚居的人口分佈格局,各地區資源條件和發展的差距,這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現實條件。這區別於世界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地方自治,我國民族區域自治不是民族自治,也不是地方自治,而是二者的結合,這一制度能夠把國家的集中統一與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區域自治有機結合起來。
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體現了民族因素與經濟因素的結合。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既是為了團結各民族,也是為了發展各民族。在實行民族區域自治之初,我們黨就充分考慮了經濟因素。例如,在建立廣西壯族自治區的過程中,就綜合考慮廣西東部和西部的人口分佈、自然資源、經濟發展水準等情況,認為合則雙利、分則兩害,最終作出整合建區的決策。事實證明,實行民族區域自治,不僅有利於把黨和國家總的方針政策與民族地區的實際相結合,因地制宜推進民族地區改革發展,而且為我們黨和國家制定實施區域發展扶持政策提供了重要依據和載體。無論是發達地區的對口支援體制,還是國家的脫貧攻堅、西部大開發戰略,都把民族自治地方作為重點,其目標都是保障好少數民族人民的權利,加快民族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
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在實踐中推動了民族自治地方各項事業的歷史性發展。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民族區域自治法進一步把上級國家機關支援、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明確規定為一項法律義務。經過70多年的努力,如今我國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生存和生活環境明顯改善,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迅速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與全國人民一道,分享著國家現代化建設帶來的發展成果。正如《中國的民主》白皮書指出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極大增強了各族人民當家作主的自豪感責任感,極大調動了各族人民共創中華民族美好未來、共用中華民族偉大榮光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在這一制度框架下,中華民族大團結的局面不斷鞏固,各族人民交往交流交融日益廣泛深入,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不斷發展,56個民族像石榴籽一樣緊緊抱在一起,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日益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