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劃定“內幕資訊知情人員”範圍
問:證券、期貨內幕資訊知情人員的範圍是如何規定的?
答:司法解釋中關於“內幕資訊知情人員”的範圍援引了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規定,只是自然人,不包括單位。
內幕資訊知情人員包括“(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三)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資訊的人員;(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六)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以及“由於其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業地位,或者作為僱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資訊的人員”。
3類人屬於“非法獲取內幕資訊人員”
問:對於“非法獲取內幕資訊人員”,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答:司法解釋規定了三類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員:一是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員;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內幕資訊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員;三是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與內幕資訊知情人員聯絡、接觸的人員。
對於後兩類人員,只要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洩露內幕資訊導致他人從事與內幕資訊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被認定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資訊來源的,就應當認定為非法獲取內幕資訊人員。
偵查機關需要通過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利益關聯程度等三方面綜合分析判斷是否屬於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交易行為明顯異常,同時沒有正當理由和正當資訊來源,才能説明被告人屬於非法獲取內幕資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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