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監管新規施行 部分套保不再視為異常

2012-07-23 09:30     來源:新華網     編輯:范樂

  7月20日,國內三大期貨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鄭州商品交易所、大連商品交易所分別公佈了其修訂或修改後的異常交易監控規定,部分套保行為不再作為異常交易行為,新規將於7月23日正式生效施行。

  為了更加有效地開展監管工作,5月份始,相關期貨交易所在總結前期異常交易監管經驗的基礎上,即開始根據證監會指示精神,統一進行本次規則修改。

  三大交易所的修訂案較2011年的暫行規定並無特別明顯的修改內容,但都對異常交易行為作出了修改。大商所將由套利交易、套保交易所産生的自成交行為、頻繁報撤單行為、大額報撤單行為不再作為異常交易的行為。

  大商所本次規則修改其他主要涉及內容還包括:

  一是修改自成交行為、頻繁報撤單行為、大額報撤單行為的監管標準。原認定標準中的“超過5次”、“超過500次”以及“超過400次”分別調整為“達到5次(含5次)以上”、“達到500次(含500次)以上”以及“達到400次(含400次)以上”。以自成交行為為例,按照原規則,客戶或非期貨公司會員單日在某一合約上的自成交次數達到6次時方可構成自成交行為;但根據新規則,達到5次即可構成自成交行為。

  二是考慮到客戶可以在多家期貨公司進行交易,期貨公司較難掌握客戶的異常交易行為,新規則取消了對發生異常交易客戶所在期貨公司單位採取強制監管措施的要求。

  三是修改實際控制關係賬戶第三次合併持倉超限的監管措施。根據過去的規則,實際控制關係賬戶發生第三次合併持倉超限,如果實際控制賬戶自行平倉,交易所對其採取限制開倉的時間不低於20個交易日,而如果實際控制賬戶在規定時間未自行平倉,交易所對其採取強行平倉,並對其採取不低於6個月的限制開倉措施。而根據新規則,實際控制關係賬戶發生第三次合併持倉超限的,不論實際控制關係賬戶是否自行平倉,交易所對其限制開倉的時間原則上都不得低於6個月。

  據了解,大商所在公佈規則修正案後,于當日下午即刻啟動相關市場培訓工作,對會員單位主管監察、風控業務的副總經理、首席風險官以及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進行了視頻培訓。對此次規則修改內容、主要原因以及需要市場注意的事項進行詳細講解,以利於市場儘快掌握並適應新的監管標準和處理程式,從而紮實推進異常交易監管工作,維護期貨市場運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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