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理財産品時,應仔細了解産品資訊。 圖片來源:解放日報 王傑 攝
站在被告席上的無一例外是銀行,95%的銀行理財産品投資者認為銀行存在欺詐等不良行為,要求賠償損失——這是記者昨天從市一中院召開的新聞發佈會上獲得的資訊。為防範糾紛發生,該院建議銀行做到産品設計科學、風險揭示全面、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而投資者在購買理財産品時也千萬不要 “頭腦發熱、一哄而上”。
調研分析的樣本是市一中院及轄區基層法院兩年來審理的80件銀行理財糾紛,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三類:以銀行存在欺詐或誤導為由要求撤銷理財合同;以格式條款顯失公平或未予告知為由主張條款無效;認為銀行披露的理財産品盈虧資訊不實,要求銀行按預期收益率賠償損失等。
據一中院金融庭庭長宋航介紹,這些案件標的不大,訴訟往往是投資者在遭受虧損後抓的 “最後一根稻草”。為何銀行頻頻成被告?宋航認為,銀行理財産品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作為産品設計者和銷售者的銀行相對於産品購買者來説處於強勢地位。一旦投資者完成産品購買,就面臨相應的風險,但這些風險往往在産品發生虧損、變現産生障礙時,投資者才充分意識到。如果無法協商解決,投資者只能訴訟。
2007年,喻先生在花旗銀行中山公園支行開立基金賬戶,銀行指定陸經理作為客戶聯繫人,銀行的一切通知、建議等材料均由陸經理聯繫、傳發和簽署。2008年10月14日,喻先生的基金不斷虧損,賬戶市值已由190萬元跌至124萬餘元。就在喻先生決定退出時,陸經理一再勸阻,並簽名承諾,“自當日起,保證賬戶價值不低於124萬餘元”。可僅半個月後,喻先生的賬戶就再虧損35萬元,僅剩88萬餘元。喻先生趕緊贖回全部基金,並向銀行索賠,但遭到拒絕。於是他起訴要求銀行與陸經理共同賠償經濟損失35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其一,陸經理代表銀行向喻先生作出 “保證賬戶價值不低於124萬餘元”的承諾,具有保底條款性質,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承諾無效;其二,陸經理的承諾是加大喻先生理財風險的直接原因,致使喻先生承擔了本可避免的風險,對此銀行存在過錯,須賠償喻先生因此受到的損失;其三,陸經理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損失應由銀行承擔。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銀行賠償喻先生35萬餘元。銀行不服上訴,二審中經調解,銀行補償喻先生32.5萬元。
宋航法官表示,在理財産品發生虧損時,要合理評估風險程度,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銀行員工為留住客戶、確保行銷業績而對客戶作出不實承諾,這種行為是不可取的。他建議銀行在理財産品發售中加強對行銷人員的培訓和管理,避免因行銷人員的過錯給單位帶來重大損失。
宋航法官還提醒投資者,應強化風險意識,購買前注意了解掌握産品的相關知識,如産品的類型和風險、收益率、投資方向和變現情況,做好評估工作,將銷售承諾與産品條款仔細對照,防止産生糾紛。(記者 陳瓊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