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病投保 保險公司仍被判賠付10萬元

2013-03-19 10:56     來源:成都日報     編輯:范樂

  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如實告知病情,帶病投保是否還能獲賠?日前,錦江法院審結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被保險人雖帶病投保,但由於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合同解除權,法院一審判令保險公司仍需要給付保險金10萬元。

  法院審理查明,周女士、黃先生係夫妻關係。2009年4月13日,周女士(投保人)與黃先生(被保險人)在人保公司簽署了一份人身保險投保書。在健康告知頁保險人詢問事項欄中,對被保險人近6個月是否接受住院檢查或治療,以及是否曾患有支氣管炎、前列腺疾病、酒精成癮等詢問欄中,周女士、黃先生均填寫了“否”。當天,二人與人保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約定保金為1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合同在解除項目中同時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已繳保險費。2011年4月13日,黃先生因肝硬化死亡。周女士遂起訴至錦江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元。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2009年2月,即在周女士、黃先生投保前2個月,被保險人黃先生就因酒精性肝損壞、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結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療15天。與二人在健康告知頁保險人詢問事項欄中對相關問題的回答相矛盾。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病情,保險公司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同時,人保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明確得知黃先生曾生病住院和周女士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但直到2011年8月才將解除通知書送達周女士。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據此,保險公司仍應但責。法院如上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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