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銀行原副行長陳寶涉嫌受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一案,經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宣判後,目前判決已生效。
2012年8月30日,一審法院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陳寶進行定罪量刑。此案在二審期間,寧夏回族自治區高院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收集提交的新證據、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全部予以採信,對此案依法予以改判,以原審被告人陳寶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産40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産2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産60萬元。
記者在採訪中了解到,在審理此案時,陳寶的身份界定成為最大的焦點,檢察機關也因此在一審判決後提出抗訴,並獲得成功。案件的改判使“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一類人員職務犯罪主體有了標準。
他人舉報
銀行副行長落馬
陳寶的落馬與寧夏有史以來最大的集資詐騙案有關。這起集資詐騙案于2012年7月審結,被告人孫國明因犯集資詐騙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高院終審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這起集資詐騙案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孫國明主動向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舉報了他向陳寶行賄的事實。2012年1月,陳寶因涉嫌受賄罪、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
經查明,2007年上半年,陳寶利用其擔任銀川市商業銀行原行長助理的職務之便,接受銀川融達典當有限公司總經理孫國明的請托,為其提供相關客戶在銀川商業銀行的貸款資訊,收受孫國明現金10萬元及價值1.22萬元的紀念幣一套。
同時,陳寶還以25萬元的低價從孫國明手中買了一輛價值40多萬元的奧迪轎車。孫國明案發後,陳寶主動又付給孫國明剩餘車款16萬餘元,但為時已晚。
受賄36起
贓款多用來買房
“你在金融系統工作多年,對於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你怎麼認識?”
“當時的想法很簡單,企業向我表示,是因為我這個崗位比較重要,也就收了。”
2012年8月,陳寶案一審開庭時,陳寶面對公訴人的詢問,反思自己走到今天的原因。
據介紹,1998年10月,35歲的陳寶從建設銀行寧夏分行辭職後,被聘到正在組建的原銀川市商業銀行(寧夏銀行前身)。陳寶先後擔任過原銀川市商業銀行吳忠管理部主任、吳忠支行行長、原銀川市商業銀行行長助理、副行長等職務。2012年1月,陳寶被檢察機關批捕時,職務是寧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長。
經法院審理查明,2001年至2008年2月期間,陳寶利用擔任原銀川市商業銀行吳忠管理部主任、吳忠支行行長、原銀川市商業銀行行長助理、副行長的職務便利,接受請托,為他人牟取利益,先後13次收受賄賂款物共計人民幣101萬餘元,美元3000元。2008年2月至2011年期間,陳寶利用擔任寧夏銀行副行長的職務便利,接受請托,為他人牟取利益,先後23次收受賄賂款物共計人民幣204.1萬元,美元1.4萬元。案發後,陳寶主動退贓67.5萬元。對於收受的價值305萬餘元人民幣和購物卡及1.7萬美元的去向,陳寶在法庭上表示,由於時間長,比較分散,大體是用於購買寧夏銀行的股份、裝修房子、購買房子等。
濫用職權
借放貸權力斂財
經法院審理查明,在陳寶36起受賄犯罪事實中,向他行賄的大多是寧夏知名的民營企業負責人。這些企業負責人為了獲得貸款以及銀行授信,在貸款前或貸款後紛紛向陳寶行賄以表示答謝,以期建立長久的鞏固的信貸關係,這其中最大的一筆行賄金額高達28萬元。
除了利用手中的權力借機斂財,陳寶還將銀行客戶資訊出賣給銀川融達典當有限公司總經理孫國明。
2007年3月,時任銀川市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的陳寶,受孫國明的請托,打聽寧夏博泰隆石油技術諮詢有限公司在銀川市商業銀行申請的一筆貸款是否能夠審批下來,如果能批下來,孫國明就和寧夏博泰隆公司做一筆倒貸款的業務。不久,陳寶親自簽字審批了寧夏博泰隆公司的一筆4000萬元的承兌匯票業務,陳寶隨後告訴孫國明這筆貸款可以審批。此後孫國明公司的資金鏈條出現問題,走上了集資詐騙的犯罪道路。孫國明把騙來的錢,以高利貸的形式再貸給其他公司。為了讓自己的高利貸風險降低,孫國明多次請陳寶為其提供相關客戶在銀川市商業銀行的貸款資訊。為了表示答謝,孫國明先後送給陳寶10萬元和一套熊貓紀念幣。
控方抗訴
重新認定主體身份
一審中,陳寶及其辯護律師提出,陳寶是由寧夏銀行董事會決定,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和寧夏銀監會進行資格審查後,由寧夏銀行董事會聘任,是民營的自然人股份佔大多數的非國有股份制企業的管理人員,是職業經理人,是非國家工作人員。
2012年8月31日,一審法院認定,陳寶的身份是國有參股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法院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陳寶有期徒刑12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産30萬元。
一審宣判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銀川市人民檢察院一併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院提起抗訴。
辦案檢察官説,實踐中大部分人對“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主體有認識上的誤區,認為“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只有國資委,因此,誤認為只有國資委委派到非國有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二審期間,辦案檢察官到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調取了《寧夏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等文件。該文件明確規定了寧夏銀行由國有産權代表出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領導班子成員列入自治區黨委組織部管理幹部序列,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考察、審批、任命。由此得出,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對陳寶的任職是自治區黨委、政府的授權,是國家機關的委派行為,陳寶就是代表國家機關對寧夏銀行中國有股權履行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職責,其任職具備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活動的實質特徵。
今年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院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收集提交的新證據、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全部予以採信,對該案依法予以了改判。
■沉思錄
腐敗並不一定出現在政府部門,企業也可能出現貪腐分子。這一現象已經被近年來查辦的一些企業負責人貪腐案件所證明。儘管單位的“馬甲”不同,但不管是政府部門公職人員的腐敗,還是企業負責人的貪腐,都與權力濫用有關──利用手中的權力,為他人牟取利益,進而收受賄賂。因此,治理企業貪腐,同樣需要構建一張細而密的權力監督網。另外,相較于政府部門而言,社會對企業的監督力量往往要弱一些,要彌補這一點,則需要企業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切實加強內部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