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銀行外幣卡管理的通知

2010-11-03 15:49     來源:國家外匯管理局     編輯:程軼文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規範銀行外幣卡管理工作,便於社會公眾理解銀行外幣卡管理政策,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外幣卡的有關外匯管理法規進行了梳理整合。現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銀行外幣卡包括境內外幣卡和境外銀行卡。前者指境內金融機構發行的外幣卡(以下簡稱“境內卡”);後者指境外機構發行的銀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機構發行的人民幣卡(以下簡稱“境外卡”)。

  二、境內卡的分類

  (一)按照發行對象,境內卡可以分為個人卡和單位卡。個人卡是向自然人發行的外幣卡;單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行,由該單位指定人員使用的外幣卡。

  (二)按照是否給予持卡人授信額度,境內卡可以分為貸記卡和借記卡。貸記卡是允許持卡人在發卡金融機構給予的信用額度內先使用、後還款的外幣卡;借記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後使用,沒有信用額度的外幣卡。

  (三)按照發卡幣種,境內卡可以分為外幣卡和本外幣卡。外幣卡指單幣種外幣卡;本外幣卡指人民幣和外幣的雙幣種或多幣種卡。

  三、境內卡的發行和使用

  (一)境內金融機構可發行外幣貸記單位卡,但卡內不能存有外匯資金;可以向在本行開有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單位發行外幣借記單位卡,卡內外匯資金應納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資金管理。

  (二)個人卡在境內銀行營業櫃檯可以提取人民幣現鈔,受理銀行應將相應結匯資訊實時錄入個人結售匯管理資訊系統;也可以到發卡金融機構營業櫃檯,在其對外掛牌兌換的幣種範圍內提取外幣現鈔,但不得透支提取外幣現鈔,也不得在自動櫃員機上提取外幣現鈔。

  (三)單位卡在境內不得提取外幣現鈔或人民幣現鈔。

  (四)境內卡在境外可用於經常項目下的消費支付,不得用於其他交易的支付。具體管理要求參見本部分第(五)至(十)項。

  (五)各發卡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境內銀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戶類別碼》(見附件1)列出的商戶類別碼(MCC)在系統內做好設置,嚴格控制脫機交易。

  (六)附件1列出的商戶類別碼分為完全禁止、金額限制和完全放開三類。完全禁止類是指持卡人不得在此類代碼項下進行交易。金額限制類是指除6010、6011兩個商戶類別碼之外,其餘代碼項下持卡人單筆交易金額不得超過等值5000美元。完全放開類是指對交易金額沒有限制。

  (七)各發卡金融機構應將商戶類別碼6010(銀行櫃檯提現)和6011(自動提款機提現)合併設置境外提現限額:一日內累計不得超過等值1000美元,一個月內累計不得超過等值5000美元,六個月內累計不得超過等值10000美元。

  (八)各發卡金融機構若通過國際卡組織進行代授權交易,應遵守本通知規定。

  (九)各發卡金融機構若因技術等原因未及時完成系統設置,應按月逐筆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已發生的不合規交易。

  (十)附件1列出的商戶類別碼包含威士(Visa)、萬事達(MasterCard)、運通(American Express)、JCB四個銀行卡組織。各發卡金融機構發行其他銀行卡組織標識卡涉及的商戶類別碼,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四、境外卡收單業務

  (一)境外卡在境內可以提取人民幣現鈔。通過銀行營業櫃檯辦理,受理銀行應將相應結匯資訊實時錄入個人結售匯管理資訊系統;通過自動櫃員機辦理,每筆不得超過3000元人民幣。

  境外卡在境內可以到境內金融機構營業櫃檯提取外幣現鈔,但不得在自動櫃員機上提取外幣現鈔。

  (二)境外個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內提取人民幣現鈔未用完部分,可憑其原始交易憑證,如ATM或收單金融機構櫃檯的相應單據,在提現後6個月內,到銀行營業櫃檯兌回不超過原提現金額的外幣,並可按相關規定匯出或攜帶出境。

  (三)境內金融機構為境外卡辦理資金存入的,視同向境外匯款,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

  (四)境內尚未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辦理境外卡收單業務時,其銀行卡項下人民幣資金來源,應通過其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批准開立的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解決。

  五、銀行外幣卡項下的清算、還款及購匯

  (一)銀行外幣卡境內使用,應當遵守境內禁止外幣計價結算的外匯管理規定。境內特約商戶(包括免稅店)受理的銀行外幣卡交易,其與收單金融機構之間必須以人民幣清算。

  (二)境內卡境內交易,扣除櫃檯提取外幣現鈔部分,應通過境內清算渠道以人民幣完成清算;境內交易形成的透支,持卡人應以人民幣償還。

  (三)境內卡境內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過銀行卡國際組織清算,發卡金融機構在以外幣完成清算後,可用持卡人償還的人民幣購匯補充已墊付的外匯。通過銀行卡國際組織清算是指兩種情形:一是境內外幣卡境內交易通過銀行卡國際組織清算;二是“誤拋”交易,即境內本外幣卡在境內使用本應視同人民幣卡,卻被收單金融機構判為外幣卡,拋至銀行卡國際組織清算。

  (四)收單金融機構因銀行外幣卡境內交易從銀行卡國際組織收取的外匯,扣除櫃檯提取外幣現鈔部分,應及時結匯。

  (五)經批准在境外受理銀行外幣卡的境內航空公司等特約商戶,與收單金融機構之間可以用外匯清算,發卡金融機構可以支付外匯。

  (六)境內卡在境外消費或提現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匯資金償還,也可在發卡金融機構購匯償還。

  (七)發卡金融機構辦理上述售匯業務時,售匯額不得超過境內卡已形成的外幣透支額,且必須直接用於償還已形成的透支款。

  (八)境內卡項下的各項費用,年費、換卡補卡費應以人民幣計收;其他費用可以由銀行直接從有外匯餘額的卡中扣取,也可由持卡人以人民幣支付。

  (九)除外幣卡(含境內卡和境外卡)境內消費結匯、境外卡通過自動櫃員機提取人民幣現鈔和境內卡境外使用購匯還款三項外,銀行卡項個人結售匯業務均應按規定錄入個人結售匯管理資訊系統。

  (十)境內和境外個人使用銀行卡辦理外匯業務時,應嚴格遵守《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3號)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匯發[2007]1號的附件)等個人外匯管理規定。

  六、銀行外幣卡項下有關業務的統計及報備

  (一)銀行外幣卡的結售匯統計應按屬地管理原則,由收取外匯並結匯、扣收人民幣並購匯的金融機構完成。

  (二)銀行外幣卡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發[2010]22號)執行。

  (三)各發卡金融機構應按年度匯總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境內外幣卡交易和購匯資訊統計表》(見附件2)。報送方式:紙質文件(加蓋業務部門公章)。時間要求:年後一個月內。通訊地址:北京市海澱區阜成路18號華融大廈。收件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銀行外匯收支管理處。郵遞區號:100048。

  (四)對於銀行外幣卡項下發生的大額存款、提現或消費交易,境內金融機構應嚴格履行反洗錢報告等有關義務。

  七、其他事項

  (一)境內卡所有附屬卡的消費、提現限額及大額報備等應與主卡納入同一個賬戶管理。

  (二)本文所涉及的時間,“一個月”指一個自然月,“六個月”按連續自然月計算。

  (三)境內人民幣卡清算組織應做好本外幣卡境內交易的人民幣清算工作。發卡金融機構必須將本外幣卡的卡BIN上報境內人民幣卡清算組織,供收單金融機構下載。收單金融機構應做好相應的銀行卡系統設置,在判卡時,必須優先判人民幣卡。

  (四)人民幣卡在境外使用,由負責資訊轉接的境內人民幣卡清算組織參照附件1統一在系統內設置。境內人民幣卡清算組織應將6010列入完全禁止類,以防止人民幣卡在境外通過銀行櫃檯提現;應對6011設置金額限制,每卡每日不超過等值10000元人民幣。

  (五)開展銀行外幣卡業務的金融機構應全面客觀地向客戶介紹銀行外幣卡的外匯管理政策,向公眾説明銀行外幣卡使用範圍和透支還款等項管理規定,防止片面宣傳和誤導。

  (六)各地外匯局應對轄內金融機構銀行外幣卡項下的宣傳、業務開展中外匯管理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及可疑資訊進行跟蹤檢查。對金融機構片面和錯誤宣傳的,應責令其改正。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金融機構、特約商戶和個人,各地外匯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外匯管理法規進行處罰。

  八、本通知自2010年11月1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銀行外幣卡管理的通知》(匯發[2004]66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境內銀行卡在境外使用的禁止類和限制類商戶類別碼的通知》(匯函[2004]19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更新境內銀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戶類別碼的通知》(匯發[2004]110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部分新增境內銀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戶類別碼的通知》(匯發[2007]55號)同時廢止。

  請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儘快向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資金融機構轉發。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反饋。聯繫電話:010-68402313,傳真:68402315。

附件一:境內銀行卡在境外使用的商戶類別碼

附件二:境內外幣卡交易和購匯資訊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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