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10-12 15:06     來源:保監會網站     編輯:程軼文

  保監發〔2010〕78號

  各保險公司、各保監局:

  為加強對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公司建立健全風險防範機制,規範相關審計工作,我會制定了《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年九月二日

  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公司建立健全風險防範機制,規範相關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是指對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所進行的經營管理活動進行審計檢查,客觀評價其依據職責所應承擔責任的審計活動。包括任中審計、離任審計和專項審計。

  任中審計是指按照規定的間隔期限,對在任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的階段性審計。

  離任審計是指對因任期屆滿、工作調動、辭職、免職、撤職、退休等原因離開工作崗位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對其在本崗位任職期間的職務行為進行的評價性審計。

  專項審計是指因公司出現重大違規、財務異常或舞弊等情形,對可能負有責任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的特定審計。

  第三條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董事長及其他執行董事;

  (二)總公司管理層成員;

  (三)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五)具有與上述人員相同職權的其他人員。

  鼓勵保險公司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關鍵崗位管理人員進行審計。

  第四條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內容主要包括審計對象在特定期間及職權範圍內對以下事項所承擔的責任:

  (一)經營成果真實性;

  (二)經營行為合規性;

  (三)內部控制有效性。

  鼓勵保險公司在完成以上審計內容的同時,對審計對象進行經營決策科學性和經營績效評價。

  第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實施細則,加強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規劃,合理配置審計資源,避免重復審計和審計遺漏。

  保險公司應當將審計結果與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考核、任用、獎懲掛鉤,提高審計工作的權威性。

  第二章 審計的組織與實施

  第六條對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和審計責任人進行審計,應當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實施。其中,對保險集團公司下屬保險子公司和保險資産管理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進行審計的,可以由其集團公司審計部門組織實施。

  對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由保險公司內部審計部門或外部審計機構組織實施。

  未實行審計集中制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下審一級的原則確定具體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實施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的外部審計機構應當由保險公司董事會負責選聘。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應當對外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出具書面意見。

  第八條受聘進行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的外部審計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足夠數量熟悉保險業務和保險監管規定、勝任該項審計工作的專業人員;

  (二)與審計對象沒有利害關係;

  (三)有良好的職業聲譽,最近3年未因執業行為受到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中審計年度計劃。對高管人員實施任中審計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三年。

  離任審計應當根據人員變動情況及時進行,原則上實行先審計後離任的原則。確有理由不能事先審計的,應當在審計對象離任3個月內完成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聘用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專項審計由公司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審計時間和時限。

  第十條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任中審計現場部分結束後3個月內出現需要進行離任審計情形的,可以不再單獨組織實施離任審計。

  對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時,其他審計項目已經審計過的內容,原則上可以借鑒其審計結論,不再重復審計,但有線索表明原有審計工作可能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三章 審計報告

  第十一條審計結束後,審計機構應當出具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依據、審計對象及其職責範圍、審計人員;

  (二)審計的範圍、內容、方法;

  (三)審計結果,主要指審計發現的問題及責任界定。

  審計機構出具審計報告之前,應當徵求審計對象的意見。審計對象的反饋意見作為審計報告的附件。

  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客觀性負責。

  十二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應當區分審計對象的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直接責任是指審計對象對其職權範圍內發生下列行為時應承擔的責任:

  (一)直接實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保險公司內部管理規定行為的;

  (二)強令、指使、授意、縱容、包庇下屬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

  (三)失職、瀆職的;

  (四)其他直接違法違規行為。

  領導責任是指審計對象在其任期內對其職權範圍內負有直接責任以外的管理責任。

  十三對總公司董事長和管理層成員的審計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和時限提交公司董事會,並同時提交監事會。審計報告經董事會審議後,在2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應當按照《關於向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內部審計報告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08〕56號)規定的程式和時限報所在地保監局。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將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列入審計對象的人事資訊管理,作為對其考核、任用、獎懲的重要依據。

  對審計發現的問題,保險公司應當按規定程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及時組織整改。

  第十五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納入高級管理人員資訊系統進行歸檔管理。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時,可以要求其原任職保險公司提交最近任職崗位的離任報告,也可以參考其過往任職期間審計報告的審計結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十六保險公司、外部審計機構及相關人員在進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保險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範圍、時限和要求,對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並向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二)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的審計報告及相關材料存在虛假陳述,或者故意隱瞞或遺漏審計發現問題;

  (三)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審查時,要求被審查高管人員的原任職保險公司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原任職保險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虛假報告;

  (四)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審計對象的重大責任未被發現,或者故意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

  (五)審計對象及其所在保險機構拒絕、阻礙審計,或者轉移、隱匿、偽造、毀棄審計所需的資料或者證明材料,或者打擊報復審計工作人員、檢舉人、證明人或者資料提供人。

  保險公司及相關人員發生上述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其他監管規定予以處罰。

  外部審計機構發生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向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並在行業內公佈該審計機構名稱,其他保險公司不得委託該審計機構實施審計。

  第十七條對於審計報告揭示的違反監管規定的問題,或者認為保險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未真實反映被審計對象問題的,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審計機構進行説明;

  (二)聽取審計對象的陳述;

  (三)委託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復核審計,審計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

  (四)立案調查。

  第十八條對於審計報告揭示的違反監管規定的問題,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調查取證後,依照《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違規行為較輕,沒有造成危害的,免於處罰;

  (二)保險公司整改及時,處理到位,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規行為危害後果的,可酌情減輕或免於處罰;

  (三)配合監管機構查處違規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對審計發現問題不追究責任或不認真組織整改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保險集團公司和保險資産管理公司適用本辦法。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辦法,但涉及董事會或董事長的有關規定除外。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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