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行使監管職權,進一步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證券期貨行政爭議中的作用,不斷提高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依法行政水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復議。
中國證監會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對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對中國證監會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原級行政復議的,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原承辦部門)負責向行政復議機構作出答覆。
對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或者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派出機構或者授權組織負責向行政復議機構作出答覆。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作為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除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履行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行政復議聽證;
(二)根據需要提請召開行政復議委員會工作會議;
(三)提出審查意見;
(四)辦理行政復議和解、組織行政復議調解等事項;
(五)指導派出機構的行政應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專職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受過法律專業教育;
(三)從事證券期貨業工作2年以上或者取得法律、會計等專業資格;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審查重大複雜行政復議案件。
重大行政應訴案件,可以提交行政復議委員會進行討論。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通過適當的形式,公佈中國證監會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受理範圍、受理條件、行政復議申請書樣式、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程式,以及接受行政復議申請書的地址、傳真號碼等事項。
第二章 行政復議範圍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關閉、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暫停或者撤銷業務許可、吊銷業務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證券、期貨市場禁入決定不服的;
(三)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的凍結、查封、限制交易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四)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的限制業務活動、限期撤銷境內分支機構、限制分配紅利、限制轉讓財産、責令限制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以及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等行政監管措施不服的;
(五)認為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辦理證券、期貨行政許可事項,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沒有依法辦理的;
(七)認為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八)認為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下列行為不屬於行政復議申請的範圍:
(一)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對其工作人員作出的行政處分以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二)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對證券、期貨民事爭議所作的調解行為;
(三)由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調解和行政和解行為;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證券、期貨行政指導行為;
(五)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六)證券、期貨交易所或證券、期貨業協會依據自律規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決定;
(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産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三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及本辦法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行政復議的申請人。
第十條 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申請人應當同時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作出的申請行政復議的決議和授權委託書。
第十一條 向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證明其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經行政復議機構審查同意或者認為第三人有必要參加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書面通知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代理人姓名、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通訊地址、郵遞區號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三)委託事項和代理期間;
(四)代理人代為提起、變更、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參加行政復議調解、達成行政復議和解、參加行政復議聽證、遞交證據材料、收受行政復議法律文書等代理許可權;
(五)委託日期及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
提交授權委託書,應當提供委託人和代理人身份證明,以律師身份代理參加行政復議的,還應當提供律師執業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是被申請人。
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委託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派出機構或授權組織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構或組織是共同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 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報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中國證監會是被申請人。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六條 對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屬於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屬於申請人當面遞交的,由行政復議機構經辦人在申請書上註明收到日期,並且由遞交人簽字確認;屬於直接從郵遞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單位、部門轉來的,由行政復議機構簽收確認;屬於申請人以傳真方式提交的,以行政復議機構接收傳真之日為準。
第十七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供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無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無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行政復議請求不具體、不明確;
(五)委託代理申請復議的手續不全或者許可權不明確;
(六)未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供證明材料;
(七)其他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申請人收到補正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人採取傳真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補充提交申請材料的原件。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採取傳真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者提交原件的,受理的審查期限應當自收到補正後的行政復議申請材料或者原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不視為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告知申請人處理結果或者轉由其他機構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一)對中國證監會工作人員的個人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的;
(二)不涉及中國證監會具體行政行為,只對中國證監會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有異議的;
(三)對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適用的依據、處罰種類、處罰幅度及處罰程式等沒有異議,僅因經濟困難,請求減、免、緩繳罰款的;
(四)請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
(五)其他以行政復議申請名義,進行信訪投訴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復議審理
第一節 行政復議答覆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答覆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關材料的副本發送被申請人或者原承辦部門。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或者原承辦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行政復議答覆意見書,並同時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行政復議答覆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認定的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對有關事實的陳述應當註明相應的證據及證據的來源;
(二)對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中陳述的事實和理由逐條進行答辯並進行相應的舉證;
(三)對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建議維持、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建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行政復議調解等結論;
(四)作出書面答覆的時間。
被申請人或者原承辦部門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案卷的要求提交單獨裝訂的行政復議答覆證據案卷,並明確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的案卷材料範圍。
第二節 行政復議審理
第二十三條 一般行政復議案件,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審查並提出復議意見;重大複雜的行政復議案件,由行政復議機構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進行審查,由行政復議委員會提出復議意見。
行政復議機構審查復議案件,必須有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共同進行。行政復議委員會通過委員會工作會議審查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案件審理人員或者出席會議的復議委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應當進行回避。
第二十五條 對於案件事實複雜、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同一認定事實提交的證據不一致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行政復議機構採用詢問方式進行調查取證的,應當製作詢問筆錄,由被調查單位和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提供必要的條件,方便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第三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書面閱卷請求,閱卷不得違反相關保密的規定;
(二)申請人、第三人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和閱卷範圍進行查閱;
(三)查閱時,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出示身份證件;
(四)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閱材料的內容;
(五)申請人、第三人不得有塗改、替換、毀損、隱匿查閱的材料等行為。
申請人、第三人違反前款第(五)項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立即終止其查閱。情節嚴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節 行政復議聽證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原承辦部門對案件事實爭議較大或者案件重大複雜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被申請人在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採取聽證方式的或者採取書面審查可以查明事實、證據的,行政復議機構不再採取聽證方式審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按照下列程式和要求進行:
(一)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具體要求等事項提前3日通知有關當事人;
(二)行政復議聽證人員為不得少於3人的單數,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確定,並且指定其中1人為聽證主持人;
(三)舉行聽證時,被申請人或者原承辦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行政復議答覆意見書以及相應的證據、依據,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六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機構或者行政復議委員會提出的復議意見進行審查,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視為案件情況複雜,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行政復議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一)需要舉行行政復議聽證的;
(二)申請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需進一步調查核實的;
(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和解或者行政復議機構進行調解的;
(四)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其他情況。
延長復議期限,應當製作決定延期通知書,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和第三人,抄送被申請人。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第三人基本情況:自然人姓名、性別、工作單位及職務(原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
(三)申請人申請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五)行政復議認定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
(六)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
(七)行政復議決定的結論;
(八)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九)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通過中國證監會門戶網站、中國證監會公告等方式公佈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七章 行政復議和解和調解
第三十三條 經被申請人同意,原承辦部門、派出機構或者授權組織和申請人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自願達成和解,並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解的條件和達成和解的結果。
和解協議應當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或者原承辦部門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構提交的和解協議進行備案。和解確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准許和解,終止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在行政復議期間內未達成和解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經行政復議機構准許和解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和解協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中國證監會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第三十七條 調解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查明案件事實,充分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願;
(二)調解應當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調解結果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自然人姓名、性別、工作單位及職務(原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五)進行調解的基本情況;
(六)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和調解結果;
(七)申請人、被申請人履行調解書的義務;
(八)日期。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專用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履行生效的行政復議調解書。
第八章 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等情況的,可以向被申請人或者原承辦部門製作行政復議意見書,並抄報中國證監會監察部門。
行政復議意見書由行政復議機構具體承辦,應當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問題、認定事實、理由和依據、整改意見等。
被申請人或者原承辦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改進執法工作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報告行政復議機構。
對突出問題不予整改導致重復違法的,行政復議機關要予以通報。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向有關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議。
行政復議建議書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存在的問題,相關事實、理由和依據、工作建議等。
第四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建立行政復議統計報告制度,定期對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情況進行分析、研究,總結工作中的經驗及不足,提出改進意見。
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人員應當每年參加至少2次行政復議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業務部門組織的監管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業務培訓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復議及行政應訴業務培訓;
(二)證券期貨案件調查、審理等業務培訓;
(三)證券期貨日常監管及創新業務培訓;
(四)涉及證券期貨市場監管的政治、經濟理論培訓等。
第四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構對於在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過程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請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復議申請過程中,可使用行政復議專用章。在中國證監會行政復議活動中,行政復議專用章和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5日發佈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辦法》(證監會令第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