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6年10月16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 為鼓勵臺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保障臺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與臺灣兩地的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市投資的,適用本辦法。
臺灣同胞以在其他國家和地區投資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本市投資的,以及居住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臺灣同胞以個人身份在本市投資的,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依法及時辦理臺灣同胞投資事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辦法,對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企業進行認定,接受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並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興辦企業,應當依照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興辦的企業,涉及行業管理或者許可證管理的,在取得國家或者本市有關部門批准文件、許可證後,按照前款規定申領批准證書,領取營業執照。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認定臺灣同胞投資者,憑其提供的本市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其中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還須憑其提供的境外企業所有權、股權證明文件和下列證件之一:
(一)戶籍證或者其複印件;
(二)身份證;
(三)臺灣地區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身份的文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對經過認定的臺灣同胞投資者,應當頒發認定證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隨行眷屬以及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聘用的臺灣員工,也應當發給相應的證件。
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員工,憑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頒發的認定證件,可以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臺灣同胞在本市投資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
(二)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産;
(三)開展國際租賃業務,承包或者租賃企業;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五)購置房産;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且開發經營;
(七)以“建設_經營_移交”方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十條 本市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下列項目:
(一)發電站、熱力站、煤氣廠、自來水廠、污水處理廠、水利樞紐、城市道路的新建擴建、橋梁、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和園林設施;
(二)公路網中國家級主幹線、高速公路和一級汽車專用線;
(三)危陋房屋改造、安居工程和其他住宅建設工程;
(四)國有工業企業改造;
(五)農業綜合開發和農業新技術、優良品種引進;
(六)基礎原材料和高新技術、新興産業;
(七)本市鼓勵興辦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臺灣同胞可以在本市投資經營以下項目:
(一)銀行,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賃,金融、保險、外匯諮詢;
(二)合資、合作經營商業零售、批發;
(三)合資、合作經營物資供銷;
(四)合資、合作建設、經營高檔賓館、別墅、高級寫字樓;
(五)合資、合作經營旅行社;
(六)合資、合作經營會計、審計、法律諮詢服務;
(七)合資、合作經營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八)合資、合作經營發展教育、文化的項目;
(九)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臺灣同胞可以投資經營的其他項目。
第十二條 本市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投資的財産、工業産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經批准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十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六條 經海關批准,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第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産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除依據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之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贊助等活動。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臺灣同胞投資者有權拒絕並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員工,在下列方面與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
(一)住房租賃費;
(二)住宿費;
(三)醫療費;
(四)私人電話初裝費;
(五)乘坐車船費;
(六)子女入托、入學費;
(七)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和其他公共場所收費。
第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員工,在本市購買飛機票和繳納購置房産契稅時,依照國家規定予以優惠。
第二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經批准的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因商務或者其他活動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的,可以到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第二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員工可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保障工會組織的正常活動。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集體合同並嚴格履行,保障員工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與他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投訴、申訴或者控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臺灣同胞投資者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接到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並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投訴人。
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轉交有關行政部門處理的投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六條 擾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正常生産經營和侵害臺灣同胞投資者人身、財産權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