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鼓勵臺灣投資者在本省投資,保障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包括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以下簡稱臺胞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臺胞投資企業。
第三條 臺胞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産、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企業確定的用人計劃,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四條 臺胞投資企業需要的職工,在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指導和協助下,可以從合營者推薦的人員中選招,也可以向社會公開招收。在本地區招收不能滿足需要時,可以跨地區招收。企業應將招收人數、工種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由勞動、人事部門根據企業用工需要,本著先城鎮後農村、先本地後外地、先本省後外省的原則,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
臺灣投資者可以在其投資的企業安排合理數量的親屬就業。在合資經營和合作經營企業中安排的人數,由合資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臺胞投資企業招收職工,應向當地勞動、人事部門辦理錄用等有關手續。
第五條 臺胞投資企業不得招用在校學生和未完成義務教育法定年限的人員,禁止使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
第六條 臺胞投資企業招聘在職職工,應與職工所在單位協商。除國家和本省規定不允許流動的人員外,原單位可准予流動,並辦理有關手續,其工齡連續計算。如有爭議,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有權予以裁決,其裁決有關各方必須執行。
第七條 臺胞投資企業聘雇外籍職工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職工,屬未取得居留證件或暫住證件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向當地勞動部門和公安機關申請就業許可證和居留證或暫住證,並由企業與受聘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報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可根據行業需要,對新招收的人員進行適當培訓。培訓期滿,經過考核合格的,正式錄用。
第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招收、招聘職工,統一實行勞動合同制,勞動合同由企業同職工簽訂。
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試用期限、合同期限;
(二)生産(工作)任務;
(三)勞動報酬及支付日期;
(四)生産工作條件;
(五)工作時間和假期;
(六)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
(七)勞動紀律;
(八)違反勞動合同者應當承擔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履行。勞動合同應于簽訂後十五日內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一方需變更勞動合同,應徵得另一方同意,並簽訂書面變更協議。勞動合同期滿,合同即告終止。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合同。
臺胞投資企業發生合併、分立時,由合併、分立後的企業承擔履行原勞動合同的義務。
第十二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臺胞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發現職工不符合錄用條件或經過試用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病(職業病除外)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本企業工作的;
(三)職工嚴重違反本企業規章制度、勞動紀律,根據企業章程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産技術條件發生變化出現多餘職工的;
(五)企業合同期滿或依法提前終止、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職工被開除、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勞動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臺胞投資企業不得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職工因工傷或患職業病,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或衛生部門批准成立的職業病診斷組織確認的;
(三)女職工在懷孕期、産假期和哺乳期內的;
(四)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條規定的。
第十五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一)經勞動、衛生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三)經企業同意,報考中等以上專業學校被錄取的;
(四)職工確有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在本企業工作的。
第十六條 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試用期除外)。合同的一方違反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責任,並按合同規定和損害程度給予經濟賠償。
第十七條 對於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或按照第十二條(二)、(四)、(五)項、第十五條(一)、(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臺胞投資企業應根據他們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付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實得工資(按本人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前半年平均實發工資計算,下同)的生活補助費;工作十年以上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付給相當於本人一個半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付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對於按照第十二條(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除付給生活補助費外,還應付給職工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八條 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屬於辭職、升學、應徵入伍及自行解除勞動合同者除外)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屬委派、推薦或借調、借聘的固定職工,由原單位接收安排;
(二)屬企業在城鎮公開招收、招聘的職工,以及違紀辭退的職工,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戶口所在地的縣(區)勞動服務公司登記,按待業職工管理;
(三)從農村招收的職工仍回農村。
由安置單位接收安排的職工,其生活補助費由臺胞投資企業一次性付給安置單位;自謀職業或回農村的,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十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以及獎勵、津貼制度,由企業自行決定,並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工資水準,由企業按照不低於所在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120%的原則加以確定,並根據企業經濟效益狀況逐步進行調整。臺胞投資企業工資水準(實得工資)的計算口徑,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組成為準。
第二十一條 臺胞投資企業應建立職工檔案工資制度,並根據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調升檔案工資等級,作為離開臺胞投資企業後,其安置單位重新評定職工工資級別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臺胞投資企業應在稅後利潤中,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和發放辦法由企業決定。
第二十三條 臺胞投資企業職工在職期間的各種勞動保險(包括因工傷亡、職業病、醫療等)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從企業成本費用如實列支。
第二十四條 臺胞投資企業職工實行待業保險制度。待業保險辦法按本省勞動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臺胞投資企業職工應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企業和職工都必須按有關規定向當地市、縣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繳納退休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六條 臺胞投資企業職工患病(職業病除外)或非因工負傷,按其在本單位工作時間長短,給予三個月至一年的醫療期;在本單位工作時間較長的,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第二十七條 臺胞投資企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從成本費用中提取職工住房補助基金。
第二十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本省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産和衛生法規,建立規章制度,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搞好安全生産和文明生産,接受國家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和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的生産性建設項目,其勞動安全、衛生、環保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並向勞動、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臺胞投資企業應配備安全管理人員,負責企業的日常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有關部門考核發證後方準上崗操作。
第三十一條 臺胞投資企業應努力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必須按衛生部門的有關規定,對職工實行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職工健康檔案。
第三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的製造、安裝和使用,必須按勞動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臺胞投資企業職工實行每週六個工作日,每日八小時工作制。加班加點,應徵得本企業工會同意。加班費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節日加班費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職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加點的,企業不得加以強制。
第三十四條 臺胞投資企業應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未成年工(年滿十六周歲但未滿十八周歲)勞動保護的規定。女職工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臺胞投資企業應參照國營企業的標準,發給職工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
第三十六條 臺胞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重傷、死亡、嚴重職業中毒和職業傷害事故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主管部門、當地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臺胞投資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帶薪假期,包括:法定節日、公休日和探親、婚假、喪假、計劃生育、女工勞保等假期。
第三十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企業工會認為必要時,得參與協商;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爭議當事人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對於模範執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在完成生産、工作任務中成績顯著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給予不同的榮譽獎勵和物質獎勵。對於違反企業各項規章制度,違反勞動紀律,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可以開除。
對職工進行處分,應認真查明事實,聽取被處分職工的申辯,並徵求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開除職工須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本規定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勞動局。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