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回閩來閩投資,促進閩臺經濟的共同繁榮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同胞投資者,是指臺灣同胞在臺灣地區或境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在臺灣或境外與外國廠商共同設立的合資經營企業和居住在臺灣或境外以個人身份回閩來閩投資的臺灣同胞。
第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以公司、企業名義回閩來閩投資的,須出具下列證件之一:
(一)工商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簽發的證明文件;
(三)外國政府頒發的有關證明文件;
(四)公證機關的證明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證明文件。
臺灣同胞以個人名義回閩來閩投資的,須出具下列證件之一:
(一)臺灣地區居民戶籍證的影印件;
(二)臺灣地區居民身份證或者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三)其他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文件。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主體資格,按審批許可權由省、市(地)兩級臺灣事務辦公室確認。臺灣同胞投資者憑確認證書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代理人時,代理人應當持有經公證機關證明的授權委託書。
第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外,還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投資形式:
(一)開展補償貿易和來料加工裝配;
(二)購買公司、企業的股票、債券;
(三)承包或租賃省內企業;
(四)購買本省的公司、企業;
(五)購置房産;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按國家規定在本省舉辦商業、保險、金融、資訊、諮詢、仲介等第三産業和教育、衛生事業。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根據生産經營需要,經批准可以依法設立保稅倉庫。
第八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以下行業投資:
(一)交通、能源、基礎工業和基礎設施及緊缺的原材料工業項目;
(二)農業、林業、水産養殖業開發和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三)引進能改進工農業産品性能、降低消耗、增加生産能力、提高經濟效益的先進技術項目;
(四)能適應國際市場需要,增加出口創匯的出口型項目;
(五)能生産緊缺産品,提高産品檔次,適應市場需求的新設備、新材料項目;
(六)能合理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不會造成環境污染的新技術、新設備的工業項目;
(七)本省鼓勵興辦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屬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項目的,在稅收和綜合補償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灣地區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一條 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須進行徵收的,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徵收的資産須經評估機構評估作價,補償款額應按實施徵收之日的市場價格計算,並包括實施徵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額之日的利息;徵收方應在實施徵收之日起三個月內付清款額。
被徵收方對補償款額有異議,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本條補償所得的款額,需要匯出的按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其所在市(地)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經批准的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對回閩來閩洽談投資需要延長停留期限的臺灣同胞,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停留延期手續。
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方技術、管理人員,因在本省從事投資活動需要多次來往大陸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簽注。
臺灣同胞投資者,因商務活動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國公民護照。
第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産權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合法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除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或授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檢查,不得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班、評比活動,禁止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十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生産經營。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依法成立工會,確實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政府職能部門和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條 政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不當,造成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濟損失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要培育和健全社會服務體系,依法做好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管理和服務工作,促進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健康發展。
各社會仲介服務機構必須按照公開、公正、公平和自願的原則,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需要解決與投資有關的問題,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或向省、市(地)投訴協調中心投訴。
第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與本省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應用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