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

時間:2004-05-21 18:46   來源:

  (國務院1999年12月5日發佈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274號令)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的經濟發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臺灣同胞投資是指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以下簡稱大陸)的投資。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害。

  第四條 國家依法鼓勵臺灣同胞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比照適用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行政法規。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應當與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投資導向的要求,比照適用國家關於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可以依法採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全部資本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

  (三)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産;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産;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購買國有小型企業或者集體企業、私營企業;

  (八)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進行投資,需要審批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臺灣同胞投資者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文件;必要時,還應當附具由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審批臺灣同胞投資,應當提高辦事效率,減少管理層次,簡化審批程式,做到管理制度統一、公開、透明。

  第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投資于大陸中西部地區的臺灣同胞投資項目,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鼓勵或者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符合貸款原則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信貸支援。

  第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續和相應期限的暫住手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的入出境和暫住手續,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大陸的小學、中學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

  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在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地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臺灣同胞子女學校。經批准設立的臺灣同胞子女學校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自主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干預和侵犯。

  第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購買機器設備、原材料及輔料等物資以及獲得水、電、熱、貨物運輸、勞務、廣告、通信等服務方面,享有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同等的待遇。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在交通、通信、旅遊、旅館住宿、房産購置等方面,享有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産、工業産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二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親友或者他人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相同。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檢查、罰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鑒定、考核等活動。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政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相當於該投資在徵收決定前一刻的價值,包括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並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的外,不得對臺灣同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臺灣同胞投資提供優質、規範、方便的服務。各級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做好臺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諮詢、投訴受理和糾紛解決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認為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大陸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大陸的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臺灣同胞擔任仲裁員。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臺灣同胞以其設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可以比照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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