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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的辭職、監督和罷免

  時間:2009-02-25 08:24    來源:人大新聞中心     
 
 

  人大代表是一種國家職務,必須認真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但因某種原因,代表不能或者不願履行職責,為了保證代表執行職務的嚴肅性,法律規定了代表的辭職。人大代表是人民選舉産生的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應該對人民負責,接受人民的監督。對不稱職的人大代表,人民可以通過法定程式予以罷免。

  (一)人大代表的辭職

  代表辭職,指的是人大代表在任職期間自動請求終止自己代表職務的行為。我國各級人大代表法定的任期為5年,自人大代表被依法選出並被確定代表資格有效之日起,到新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止。在代表任期內,有幾種原因可能導致代表辭去職務,如工作調動、因身體原因不能履職或由於違法、失職引咎辭職等。從理論上説,代表辭職,應當向選舉他的選區或選舉單位提出,但由於實際情況比較複雜,為便於操作,法律從實際出發,對代表辭職程式作了比較靈活的規定。

  選舉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依照上述規定,間接選舉産生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當然也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只是人大會議一般每年只開一次,接受代表辭職不太方便,法律沒有作此規定,並不意味代表不能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代表向常委會提出辭職的,可以由常委會主任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代表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的,可以由大會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提請大會會議表決,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常委會或者代表大會接受辭職的,主任會議或主席團應當予以公告,並報上級人大常委會備案。關於直接選舉産生的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的辭職,從理論上説,應當向選舉他的原選區提出,由原選區決定。但從實際情況看,在選區召開選民會議比較困難,不便於操作,法律規定,縣級人大代表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辭職,鄉級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職。縣級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也可以將其辭職請求送交原選區選民決定,對接受辭職的予以公告。

  有些人大代表同時擔任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專門委員會成員或鄉鎮人大主席,這些人大代表辭職被接受,會連帶産生一個法律後果,就是其所擔任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或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有關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予以公告,法律對此專門作了規定。其法理依據是,擔任上述職務的前提,是要具備本級人大代表資格,一旦該級人大代表資格喪失,其所擔任的本級人大上述職務自然失去基礎,需要相應終止。

  (二)對人大代表的監督

  人民有權監督自己選出的代表,是社會主義選舉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與資本主義選舉制度的重要區別。選舉權和監督權不可分割。選舉的實質是人民群眾把本來屬於自己的管理國家的權利委託給選出的代表,由代表組成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監督的實質是一種控制,是人民群眾對於委託出去的權力有控制運作的資格和能力。人民有權監督自己的代表,是保障國家權力掌握在人民手裏的一項重要措施。每位人大代表都應當深刻理解自己權利的來源,自覺接受人民監督。

  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對人大代表的監督作了重要規定。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監督,”地方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監督;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監督。選民和選舉單位監督代表,主要看代表是否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是否在自己參加的生産、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的實施,是否認真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是否盡職盡責地履行代表職責。監督的形式較多,如聽取代表的工作彙報,向代表提出批評意見等。

  (三)對人大代表的罷免

  因什麼情況可以罷免代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一般説來,只要代表失去了選民或選舉單位的信任,就可以罷免,既可以是代表有違法犯罪行為或工作嚴重失職,也可以是代表未能很好履行職責。法律對罷免條件不作具體限制,本意是充分保障人民的權利。

  由於罷免代表畢竟是最嚴厲的監督手段,無論罷免直接選舉的代表,還是罷免間接選舉的代表,法律規定了相對嚴格的程式。這主要表現在:第一,罷免要求或罷免案應當聯名提出,且聯名人數高於選舉代表時提名候選人的聯名人數。對於直接選舉的縣級人大代表提出罷免要求,需要原選區50名以上選民聯名才能提出。對鄉級人大代表提出罷免要求,需要原選區30名以上選民聯名才能提出。對於間接選舉的人大代表,需要由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才能提出。第二,罷免案應當書面提出,不能口頭提出。第三,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以便選民和代表審核、鑒別。第四,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進行申辯。第五,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對間接選舉的代表提出罷免,如果情況複雜,問題不夠清楚,可以不在當次會議表決,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清楚後再進行表決。

  上述規定的基本精神,一方面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保證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體現列寧所説:“任何由選舉産生的機關或代表會議,只有承認和實行選舉人對代表的罷免權,才能被認為是真正民主的和確實代表人民意志的機關。”另一方面罷免代表屬於對人的處理,應當堅持嚴肅、慎重的原則,防止草率從事。

 
編輯:楊雲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