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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4月26日電 編者按:當前,我國一些地區發生了非典型肺炎。加強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直接關係到廣大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關係到我國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國務院已決定將非典型肺炎列為我國法定的傳染病進行依法管理。剛剛閉幕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提出,要加大傳染病防治法的宣傳和執法監督力度。為此,現再次播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便公民、社會有關組織和政府有關部門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89年2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佈 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對傳染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治結合,分類管理。
第三條 本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質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猩紅熱、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鉤端螺旋體病、布魯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流行性乙型腦炎、黑熱病、瘧疾、登革熱。
丙類傳染病是指:肺結核、血吸蟲病、絲蟲病、包蟲病、麻風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新生兒破傷風、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除霍亂、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國務院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者減少甲類傳染病病種,並予公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增加或者減少乙類、丙類傳染病病種,並予公佈。
第四條 各級政府領導傳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監測管理工作。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病防治管理任務,並接受有關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軍隊的傳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同防治傳染病有關的食品、藥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國境衛生檢疫,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有關傳染病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以及預防、控制措施,並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本法的行為。
第八條 對預防、控制傳染病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開展預防傳染病的衛生健康教育,組織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昆蟲以及其他傳播傳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動物的危害。
第十條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和改造公共衛生設施,對污水、污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應當設立預防保健組織或者人員,承擔本單位和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轄區、縣設立傳染病醫院或者指定醫院設立傳染病門診和傳染病病房。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
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和從事致病性微生物實驗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防止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擴散。
第十六條 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保藏、攜帶、運輸,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 被甲類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衛生防疫機構的指導監督下進行嚴密消毒後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當地政府可以採取強制措施。
被乙類、丙類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同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家畜家禽的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級政府畜牧獸醫部門負責。
同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未經當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獸醫部門檢疫,禁止出售或者運輸。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級政府畜牧獸醫、衛生、公安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分工負責。
第十九條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區興辦的大型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申請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並根據衛生防疫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衛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立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衛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條 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的人員,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産、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報告和公佈
第二十一條 任何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都應當及時向附近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發現甲類、乙類和監測區域內的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衛生防疫機構發現傳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類傳染病和乙類傳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報告,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同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有關主管人員和從事傳染病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疫情。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地如實通報和公佈疫情,並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地如實通報和公佈本行政區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發現傳染病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對甲類傳染病病人和病原攜帶者,乙類傳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部門協助治療單位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二)對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類、丙類傳染病病人,根據病情,採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
(三)對疑似甲類傳染病病人,在明確診斷前,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
(四)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和密切接觸的人員,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和預防措施。
傳染病病人及其親屬和有關單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組織應當配合實施前款所列措施。
第二十五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當地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地方政府決定,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閉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級政府關於採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決定。
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佈。
第二十六條 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報經上一級地方政府決定,可以宣佈疫區,在疫區內採取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緊急措施,並可以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決定,可以對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
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佈。
第二十七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全國範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地方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調集各級各類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參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條 患鼠疫、霍亂和炭疽死亡的,必須將屍體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消毒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必要時可以對傳染病病人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查驗。
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民族自治地方執行前兩款的規定,必要時可以作出變通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醫藥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供應預防和治療傳染病的藥品和器械。生物製品生産單位應當及時供應預防和治療傳染病的生物製品。預防和治療傳染病的藥品、生物製品和器械應當有適量的儲備。
第三十條 鐵路、交通、民航部門必須優先運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處理疫情的人員、防治藥品、生物製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條 以控制傳染病傳播為目的的交通衛生檢疫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對傳染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二)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進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規定,對違反本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在本系統內行使前款所列職權。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以及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內設立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交付的傳染病監督管理任務。
傳染病管理監督員由合格的衛生專業人員擔任,由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併發給證件。
第三十四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設立傳染病管理檢查員,負責檢查本單位及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並向有關衛生防疫機構報告檢查結果。
傳染病管理檢查員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併發給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採取強制措施: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二)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
(三)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預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從事實驗、保藏、攜帶、運輸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人員,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造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後果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從事傳染病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和政府有關主管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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