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婪之心 王培琪
5 不準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仲介活動。
【解讀】
本項是關於違反規定兼職和從事有償仲介活動的禁止性規定。
與《廉政準則(試行)》相比,本項增加了不得在“社會團體”兼職的規定,這與我國的現實狀況有關。
現實中,我國的一些社會團體變了性質,存在三大缺失。缺失之一:社會團體是作為部門的附屬物而存在,缺乏獨立性。有的行業協會不僅沒有按照中央的要求轉換機制,反而搖身一變,成為“二政府”,有的協會中層人員對外仍然以廳級幹部自詡,有的行業協會成了政府安排過剩幹部的機構,其設立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為了解決某些政府部門人員的位置、職務、待遇問題,結果既增加了財政負擔,又敗壞了社會風氣。缺失之二:一些社會團體變了性質,本來是非營利性組織,卻成了營利性組織;本來應該大講社會責任,卻反其道而行之;本來是社會公器,卻變成為少數人、個別企業服務的工具。缺失之三:一些社會團體變成利益集團。一些社會團體,開展活動時,使用名稱張冠李戴,打著行政招牌收取費用。有的大肆斂財,通過頒發證書、舉辦論壇“忽悠”企業,收取不義之財。有的享受財政全額撥款,其人員有兩份工資,一份來自財政撥款,一份來自創收。有的社會團體熱衷於公關,為單個企業策劃活動,成了有錢人的工具,失去了社會團體的作用。因此,黨員領導幹部在社會團體中兼職有可能成為社會團體裝門面、甚至其中的個別人撈取錢財的途徑,進而導致腐敗行為的發生。
黨員領導幹部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中兼職,在相當程度上使得一部分企業或者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公私不分,使得某些人有可能利用本身的職權或者職務和地位所形成的方便條件,通過兼職化公為私,損公肥私。因此,不得違反規定兼職或者兼職取酬。首先,黨員領導幹部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兼職的,要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經過相關機構批准。主管部門批准領導幹部兼職,應當確定其本職和兼職。領導幹部組織人事關係和工資關係所在單位的職務為本職,其他職務為兼職。組織人事關係和工資關係不在一處的,應當併為一處。其次,應當注意,即使是經過批准兼職的黨員領導幹部,也不能擅自領取兼職單位發放的兼職薪酬或者其他收入。這裡的“其他收入”包括獎金、津貼及顧問費、諮詢費等各種名目的酬金。
關於黨政領導幹部經批准在報刊、雜誌社兼職取酬的問題,中紀法復〔1995〕8號作出明確答覆:黨政領導幹部經批准在報刊、雜誌社兼職的,不得領取兼職報酬,即使從事了屬於該兼職職務範圍內的編審工作,也不得以各種名義領取報酬。
關於企業廠長、經理在黨政機關兼職的問題,中紀法復〔1996〕1號作出了明確答覆:黨中央、國務院和中央紀委多次規定重申:不準黨政機關幹部在各類經濟實體中兼職(含名譽職務)。個別確因工作需要須在經濟實體中兼任有關職務的,必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經過批准,但不得領取任何報酬。從黨和國家的組織人事制度上説,也不準企事業單位的幹部在黨政機關兼職(依法選舉的和個別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批准的除外)或挂職。未經批准,藉口為工作方便讓企事業單位的幹部在黨政機關兼職或挂職的做法,是不允許的,應當予以糾正。
關於領導幹部收受本人所拉廣告費的提成的問題,中紀法復〔1995〕8號作出了答覆:領導幹部收受本人所拉廣告費的提成,屬於一種從事有償仲介活動的行為,應當按照從事有償仲介活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