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要履行好法定職責,需要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務,以保證其不受非法干涉,方便、有效地開展工作和活動。為此,憲法和有關法律專門作出規定,對代表履行職責提供各項保障。
(一)言論自由特殊保護
言論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即公民有通過語言或者文字等方式,表達其思想和意願的自由。人大代表是人民委派到國家權力機關的使者,討論和決定國家大事,除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外,還享有言論自由特殊保護權,也稱言論免責權,其含義是代表在代表機關中的言論和表決不受其他機關追究。這也是世界各國議員履行職責法律保障的一項通例。我國對於人大代表言論自由特殊保護的規定,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發展的結果。1954年憲法、1957年憲法、1978年憲法都沒有代表言論免責權的規定。1982年憲法總結建國以來的歷史經驗,確立了人大代表的言論免責權。很顯然的道理是,要保證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就必須維護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地位和權威,也就必然要求保證人大代表的發言和表決權,使他們真正能夠代表人民參與國家事務討論和決策。
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全國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這些權利大致包括:第一,它的適用對像是全國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第二,適用於人大各種會議,如全體會議、代表團會議、小組會議、主席團會議、各專門委員會會議等。第三,有關機關不得因代表在人大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而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人身特殊保護
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護”,是針對公民的人身自由保護説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保護主要指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及與此相聯繫的住宅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人大代表作為公民的一員,同樣享有人身保護權。由於代表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還受到特殊保障,即對代表進行拘留、逮捕、刑事審判,除要遵守一般的程式外,還要遵守一道特殊程式,就是要獲得權力機關的許可。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全國人大組織法又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組織法根據上述原則,相應規定了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護。代表法除重申上述規定外,還擴大了代表人身特殊保護的範圍和內容,即“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我國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護制度的特點是:第一,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護適用於代表資格存在的整個期間。第二,需經許可的是“逮捕”、“刑事審判”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監視居住、取保候審、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第三,批准機構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是主席團,閉會期間是人大常委會。第四,對需要依法予以立即拘留的現行犯,採取報告制度。第五,對鄉鎮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護採取事後通報制度,不是事前批准制度。
憲法和有關法律賦予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護的權利,其出發點:一是維護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威和工作的正常運轉。各級人大是人民選出的國家權力機關,其組成人員是各級人大代表,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有義務維護人大權威和工作正常運轉,不經人大許可,不得對代表進行逮捕、刑事審判和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二是保證代表依法執行職務,防止對代表進行打擊、報復、陷害。
需要説明的是,對人大代表的人身特殊保護,並不意味代表是特殊公民,具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權。許可只是保護代表依法執行職務,人大代表如違法犯罪,同樣要受到法律制裁,與普通公民比較,只是多了一道許可的程式。各級人大常委會要依法行使這一職權,各級人大代表都應珍惜憲法和法律賦予的這一權利,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認真履行職責,不辜負人民的重托。
(三)執行職務的物質保障
代表的活動屬於政務活動,需要一定的物質條件作基礎,保障其正常開展工作。我國的人大代表絕大多數是兼職的,擔任人大代表時,並不脫離本職工作或生産崗位,也不從人大機關領取薪金,履行代表職責是義務的。這就産生了人大代表的本職工作和代表工作的衝突以及相應的代表活動的物質條件問題。為妥善處理這一問題,有關法律作出了相應規定:
一是代表離開原單位執行代表職務,原待遇不變。代表法規定,代表在本級代表大會會議閉會期間,由本級人大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安排的代表活動,“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其中,“按正常出勤對待”即視同正常出勤,按全勤對待;“其他待遇”主要是獎金、崗位津貼、生活補貼等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主要指農民和城市個體勞動者代表;“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主要是根據當地收入水準、物價指數和代表個人經濟狀況給予補貼。
二是國家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物質上的保障。主要是各級財政承擔本級人大代表的各種費用,如交通費、食宿費、會務費、誤工補貼費等;還要為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提供經費,列入預算,專款專用,嚴格管理,不接受企事業和個人的贊助。
三是縣級以上各級人大常委會要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和必要條件。主要是:縣級以上各級人大常委會採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大代表保持聯繫;向代表提供多方面的資訊,讓代表知情知政,為代表參加會議、審議議案提供服務;對代表提出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給予引導和支援,提供必要服務;縣級以上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了相應的機構,從組織上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直接或者間接服務等。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在其辦事機構內設立全國人大代表聯絡處,根據本單位選出的全國人大代表的人數,確定必要的工作人員,為代表開展活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需要説明的是,我國的人大常委會機關共同為代表集體服務,各級人大代表不設專門工作班子,這與西方國家議會的議員不同。
(四)執行職務的時間保障
人大代表要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有關會議,閉會期間要參加視察和調查研究,這都需要專門的時間。這種矛盾在計劃經濟條件上並不明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實行嚴格的崗位責任制,有明確生産責任或定額要求,矛盾就突出了。為此,代表法規定:“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這裡所稱的活動,是人大及其常委會安排的活動,如視察、專題調研、列席常委會或專門委員會會議等。遇有這些活動,代表可以向本單位請假,本單位必須予以批准,不得拒絕。這一規定還意味著,代表參加活動期間,本職工作所承擔的任務應當相應免除、減少或從時間安排上作出相應調整。具體處理方法,應當因地、因時、因事制宜。至於代表個人安排的有關活動,如走訪活動、聯繫選民等,應儘量在業餘時間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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