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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

  時間:2007-07-11 15:41    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立企業投資主體地位,落實企業投資決策自主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實行企業投資項目備案制指導意見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投資建設《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外的企業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

  第三條 按照本章第二條的規定需要備案的項目,由自治區各級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項目或投資額在1億元及以上的項目,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備案;投資額在3000萬元及以上、1億元以下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盟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投資額在3000萬元以下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旗縣區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二章 備案內容和程式

  第四條 按照規定需要進行備案的項目,項目申請單位應填寫《內蒙古自治區企業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一式2份,並按照屬地原則,直接到相應項目備案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待各方麵條件成熟後,逐步推行網上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項目申請單位在報送備案申請表時,應附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二)與建設項目有關的相應資質證書複印件。

  第六條 項目申請單位按要求報送材料齊全後,項目備案機關應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七條 項目備案機關只對申報項目進行“合規性”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

  (二)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産業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業準入標準。

  (四)是否屬於政府核準或審批而不應實行備案的項目。

  第八條 對於符合備案條件的項目,項目備案機關應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並向項目申請單位頒發《內蒙古自治區企業投資項目備案確認書》(以下簡稱“項目備案確認書”),如因特殊情況不能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的,經項目備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對於不符合備案條件的項目,項目備案機關應在收到備案申請文件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項目申請單位,並説明不予備案的理由。上級項目備案機關在出具備案確認書,或不予備案的意見時,應抄送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項目備案機關。

  第九條 項目申請單位對項目備案機關作出的不予備案的決定或項目備案確認書的實質性內容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三章 備案效力

  第十條 項目備案確認書是項目申請單位開展投資項目各項前期準備工作的初始依據。項目申請單位憑項目備案機關出具的項目備案確認書,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安全生産、環境保護、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等手續。

  第十一條 項目備案確認書有效期2年,自發佈之日起計算。在項目備案確認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備案確認書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 已經備案的項目,當投資主體、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技術工藝、建設地點等發生重大變化時,需重新申請備案。

  第十三條 對未按本辦法進行備案或者經項目備案機關確認不予備案的企業投資項目,各級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安全生産監管、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項目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加備案事項,不得拖延備案時限。

  第十五條  項目備案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備案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項目申請單位要對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項目申請單位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備案確認書的,項目備案機關可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備案確認書。

  第十七條  項目備案機關要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銀行監管、安全生産監管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於未按本辦法備案或經備案機關確認不予備案而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備案確認書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項目備案機關應建立項目備案資訊系統,按月對企業投資項目的備案材料進行整理、歸納和分析。縣級項目備案機關應在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盟市級項目備案機關報送統計報表;盟市級項目備案機關在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級項目備案機關報送統計報表。對予以備案的項目和不予備案的項目都要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投資建設實行備案制的項目,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條 盟市、旗縣區項目備案機關應按照本辦法進行備案管理,不再另行制定企業投資項目備案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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