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為規範對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購並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
第二章 核準機關及許可權
第三條 按照《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分類,總投資(包括增資額,下同)1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其中總投資5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1億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
第四條 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1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限制類項目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核準。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由項目所在盟市發展改革部門核準。
第五條 屬於《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規定的鼓勵類項目或《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産業目錄》規定的優勢産業項目,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需要辦理進口設備免稅的,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核準。
第三章 項目申請報告
第六條 項目申請單位應向項目核準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甲級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由自治區、盟市核準機關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乙級及以上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第七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經營期限、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産品,採用的主要技術和工藝,産品目標市場,計劃用工人數;
(三)項目建設地點,對土地、水、能源等資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有關環保措施;
(五)涉及公共産品或服務的價格;
(六)項目總投資、註冊資本及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及融資方案,需要進口的設備及金額。
第八條 報送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核準或審核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註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産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並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自治區或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意見書;
(五)自治區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書;
(六)自治區或國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
(七)以國有資産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需有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第四章 核準程式
第九條 按核準許可權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項目申請單位通過項目所在盟市發展改革部門向自治區發展改革委上報項目申請報告,自治區管理的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可直接向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自治區境內的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同時應抄送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第十條 按核準許可權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由項目申請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盟市發展改革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盟市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自治區管理的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可直接向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一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後,應對項目申請報告及其應附文件的完備性進行初步審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如認為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應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請單位,要求項目申請單位澄清、補充相關情況和文件,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時,需要徵求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徵求意見函並附相關材料。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項目申請報告做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或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審核意見。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決定或報送審核意見的,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准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單位。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五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單位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單位,説明理由並告知項目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 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六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或審核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條件是: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産業目錄》的規定和自治區的有關法規、政策;
(二)符合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産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項目申請單位憑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市規劃、品質監管、安全生産、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設備進口及適用稅收政策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有效期為2年,自發佈之日起計算。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申請單位可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自治區發展改革委申請延期。項目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九條 未經核準或核準文件有效期滿未取得准予延期文件的外商投資項目,土地、城市規劃、品質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可以對核準、審核轉報項目的執行情況和盟市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外商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變更及其核準
第二十二條 經自治區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項目申請單位須向自治區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産品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産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變更核準程式比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為及時掌握核準項目資訊,各盟市發展改革部門核準的項目,應在項目核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準文件抄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五條 盟市發展改革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自治區境內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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