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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

  時間:2007-07-11 14:42    來源:     
 
 

 

鄂溫克族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


     (2003年3月5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自治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鄂溫克族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環境保護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計劃,走可持續發展之路,堅持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與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自治旗人民政府將環境保護投入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
   
  第四條  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自治旗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在重點地區按區域設置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
   
  國土資源、林業、畜牧業、氣象、水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勵環境保護科研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引進、推廣環境保護先進技術,培養環境保護人才,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
   
  自治旗對退耕還林還草、水土保持、植樹種草、治理沙漠、污染防治和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
   
  第六條  自治旗設置專門機構保護和管理自然保護區。
   
  第七條  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估,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八條  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産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要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九條  自治旗採取措施加強對森林、草原和伊敏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生態保護,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條  自治旗建立自然保護區,保護森林草原過渡帶、水源涵養林、濕地等有代表性的生態系統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種。
   
  第十一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建設與自然保護無關的設施。
   
  第十二條  輝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紅花爾基樟子松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對保護區內的蘆葦、森林、野生動物及水産資源等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自然保護區的資源要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維護生態平衡。
   
  第十三條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水産養殖區、重要漁業水體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確定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水體區域內排污。
   
  第十四條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為主,防治結合,集中控制,綜合整治。
   
  第十五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其他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項目,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審批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
   
  第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向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
   
  第十七條  所有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第十八條  依照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除上繳國家的以外,全額用於自治旗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工業排水應當清污水分流,分別處理,迴圈使用。
   
  利用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要採取防滲漏措施。
   
  含有國家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應當採取閉路迴圈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釋排放。
   
  第二十條  在巴彥托海鎮、大雁礦區和伊敏河鎮實行集中或者聯片供熱,民用爐灶逐步實現燃用液化氣或者其他清潔燃料,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尾氣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對暫時不能利用的一般固體廢棄物,要按指定地點堆放。有毒、有害的廢渣,要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無害化處理的,要設置有防水、防滲、防風措施的專用場地分類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質擴散。
   
  第二十三條  所有單位的治理污染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運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從事生産和經營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二十五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行駛的機動車輛,要裝有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造成資源破壞的,由自治旗國土資源、林業、畜牧業、氣象、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由於環境污染造成資源破壞的,由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污染物排放情況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設備的;
   
  (四)建設項目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産生的噪聲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學習的;
   
  (二)未經自治旗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及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生産設施或者進行旅遊開發建設的。
   
  第三十條  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可以並處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可以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式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三十二條  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由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應當處以繳納排污費數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旗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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