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補充規定》的出臺,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請您介紹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這一司法解釋的背景和意義?
答:為了促進兩岸關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正式公佈了《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出臺後,對於促進兩岸人民相互往來,維護兩岸人民合法權益發揮了很大的作用。第一個作出認可判決的是浙江省的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隨後各地法院又認可了一批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和仲裁機構的裁決,多數是涉及身份關係方面的案件。隨著申請認可範圍的擴大,申請認可涉及財産權益方面的案件在不斷增多,進一步認可具有財産執行內容的民事判決,對融合兩岸經濟、文化、社會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海峽兩岸已經基本實現“三通”,為了保證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在促進海峽兩岸關係發展中能夠發揮更大的作用,需要對原來的司法解釋進一步進行完善,在程式上全面進行規範,以便更好地解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泛聽取各級法院及相關部門意見和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制定了《補充規定》。
問:與1998年頒布的的涉臺司法解釋相比,這次公佈的《補充規定》有哪些特點?
答:首先,擴大了申請認可的範圍,不僅包括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還包括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的裁決。
鋻於目前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與商事案件、智慧財産權案件、海事案件,既同屬民事範疇、又有區別,《補充規定》將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範圍加以明確,既包括一般意義上的的民事判決,也包括對商事、智慧財産權和海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這樣規定,不僅便於申請人申請認可,而且便於地方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如海事法院)受理此類案件。
其次,為防止在申請認可的過程中被申請人轉移被執行財産,維護申請人的正當權益,《補充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對財産保全做了專門規定,明確了申請財産保全的時間、條件以及財産保全的解除。在時間上,把申請財産保全的期限確定為從申請開始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最大限度地保護權利人利益;把提供有效的擔保作為申請條件,具體由法官酌情裁量。這樣規定是基於臺灣與大陸沒有司法協助的安排,可以防止因申請錯誤給大陸的被申請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體現了權利義務的平等;為防止因財産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同時還對解除財産保全做了規定。
再次,鋻於我國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已將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延長為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中規定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間為2年,出於平等保護的考慮,《補充規定》將原來《規定》中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限由1年改為2年。
問:申請人同時申請認可與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如何處理?
答:申請認可與申請執行應該分兩步走,申請人同時申請認可與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認可該判決的效力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認可條件的,裁定認可該判決效力。根據審執分離的原則,申請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問: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是由哪些審判業務部門負責審理?
答: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不同類型的民事判決,應根據人民法院內部職能分工,立案後分別交由相關的民事審判庭進行審查,而不是由立案庭或執行局去審查。鋻於以前各地法院對此掌握的不一致,《補充規定》專門明確了這個問題。
問: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是否有一定的舉證責任?
答:鋻於臺灣與大陸目前的實際狀況,人民法院對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相關事實難以查明,辦案過程中存在三個問題,一是對申請人所提交的民事判決書的真偽無法辨認,二是民事判決是否生效不明確,三是申請認可的被執行財産是否存在不清楚。因此,《補充規定》明確申請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以防止在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過程中出現錯誤,或者認可以後判決確認的被執行財産不在大陸地區,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問: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被認可後,與內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在效力上有無差別?
答:這個問題問得很好。為了澄清一些疑惑,《補充規定》特別強調: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裁定生效後,所認可的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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