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配合檢驗檢疫機構進行艾滋病疫情調查和控制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艾滋病預防控制管理和監督保障職責的,根據《艾滋病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監測、報告、通報或者公佈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和漏報艾滋病疫情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艾滋病傳播時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按照技術規範和要求進行艾滋病病毒相關檢測的
(五)故意洩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資訊、資料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