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疫情報告及控制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出入境口岸衛生檢疫資訊報告的相關規定報告疫情。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口岸艾滋病疫情資訊。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檢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提供艾滋病防治諮詢服務。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應當配合檢驗檢疫機構的調查工作並接受相應的醫學指導。
第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為掌握或者控制艾滋病疫情進行相關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供真實資訊,不得隱瞞或者編造虛假資訊。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關資訊。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進行封存、檢驗或者消毒。經檢驗,屬於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應當進行衛生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經費由國家質檢總局納入預算,設立檢驗檢疫機構艾滋病防治專項經費項目,用於艾滋病實驗室建設及口岸艾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專業隊伍建設,配備合格的專業人員,開展專業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 艾滋病預防控制資金要保證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嚴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