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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

2024-12-26 08:46:00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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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12月25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稅率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五章 徵收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有利於高品質發展的增值稅制度,規範增值稅的徵收和繳納,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增值稅稅收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産、不動産(以下稱應稅交易),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産、不動産,是指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産的所有權,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産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四條 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銷售貨物的,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産、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不動産、自然資源所在地在境內;

  (三)銷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內發行,或者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

  (四)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銷售服務、無形資産的,服務、無形資産在境內消費,或者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應稅交易,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將自産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二)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無償轉讓貨物;

  (三)單位和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産、不動産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應稅交易,不徵收增值稅:

  (一)員工為受雇單位或者僱主提供取得工資、薪金的服務;

  (二)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規定被徵收、徵用而取得補償;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七條 增值稅為價外稅,應稅交易的銷售額不包括增值稅稅額。增值稅稅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交易憑證上單獨列明。

  第八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應當按照一般計稅方法,通過銷項稅額抵扣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的方式,計算繳納增值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小規模納稅人可以按照銷售額和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中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天然氣增值稅的計稅方法等,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法所稱小規模納稅人,是指年應徵增值稅銷售額未超過五百萬元的納稅人。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按照本法規定的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對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作出調整,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稅率

  第十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務、有形動産租賃服務,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十三。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築、不動産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産,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除本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九:

  1.農産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

  3.圖書、報紙、雜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産,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六。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範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産,稅率為零。

  第十一條 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徵收率為百分之三。

  第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兩項以上應稅交易涉及不同稅率、徵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徵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十三條 納稅人發生一項應稅交易涉及兩個以上稅率、徵收率的,按照應稅交易的主要業務適用稅率、徵收率。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十四條 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後的餘額。

  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應納稅額為當期銷售額乘以徵收率。

  進口貨物,按照本法規定的組成計稅價格乘以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組成計稅價格,為關稅計稅價格加上關稅和消費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境外單位和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委託境內代理人申報繳納稅款的除外。

  扣繳義務人依照本法規定代扣代繳稅款的,按照銷售額乘以稅率計算應扣繳稅額。

  第十六條 銷項稅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按照銷售額乘以本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的增值稅稅額。

  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貨物、服務、無形資産、不動産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稅額。

  納稅人應當憑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增值稅扣稅憑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進項稅額。

  第十七條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取得的與之相關的價款,包括貨幣和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對應的全部價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的銷項稅額和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八條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九條 發生本法第五條規定的視同應稅交易以及銷售額為非貨幣形式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確定銷售額。

  第二十條 銷售額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銷售額。

  第二十一條 當期進項稅額大於當期銷項稅額的部分,納稅人可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選擇結轉下期繼續抵扣或者申請退還。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的下列進項稅額不得從其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二)免征增值稅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三)非正常損失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四)購進並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貨物、服務、無形資産、不動産對應的進項稅額;

  (五)購進並直接用於消費的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進項稅額。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銷售額未達到起徵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徵點的,依照本法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前款規定的起徵點標準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一)農業生産者銷售的自産農産品,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二)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三)古舊圖書,自然人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四)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殘疾人個人提供的服務;

  (七)託兒所、幼兒園、養老機構、殘疾人服務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服務,殯葬服務;

  (八)學校提供的學歷教育服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服務;

  (九)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前款規定的免稅項目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對支援小微企業發展、扶持重點産業、鼓勵創新創業就業、公益事業捐贈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國務院應當對增值稅優惠政策適時開展評估、調整。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增值稅優惠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增值稅優惠項目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的項目,不得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可以放棄增值稅優惠;放棄優惠的,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得享受該項稅收優惠,小規模納稅人除外。

  第五章 徵收管理

  第二十八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發生應稅交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銷售款項索取憑據的當日;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日。

  (二)發生視同應稅交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完成視同應稅交易的當日。

  (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貨物報關進口的當日。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日。

  第二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固定生産經營場所的納稅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省級以上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無固定生産經營場所的納稅人,應當向其應稅交易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

  (三)自然人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産,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提供建築服務,應當向不動産所在地、自然資源所在地、建築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進口貨物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地點申報納稅。

  (五)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應當向應稅交易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

  第三十條 增值稅的計稅期間分別為十日、十五日、一個月或者一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計稅期間,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經常發生應稅交易的納稅人,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或者一個季度為一個計稅期間的,自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納稅;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個計稅期間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計稅期間和申報納稅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期限申報並繳納稅款。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個計稅期間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

  法律、行政法規對納稅人預繳稅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徵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徵。

  海關應當將代徵增值稅和貨物出口報關的資訊提供給稅務機關。

  個人攜帶或者寄遞進境物品增值稅的計徵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或者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産,適用零稅率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出口退(免)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依法開具和使用增值稅發票。增值稅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國家積極推廣使用電子發票。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與工業和資訊化、公安、海關、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增值稅涉稅資訊共用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援、協助稅務機關開展增值稅徵收管理。

  第三十六條 增值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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