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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間稅收協定執行熱點問題解答

2020-08-17 17:38:00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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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印發,以下簡稱中新協定條文解釋),現就疫情防控期間稅收協定執行有關問題解答如下:

  1.疫情防控期間臨時改為居家辦公的,位於中國境內的居家辦公場所是否構成稅收協定中常設機構定義所稱“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答:根據中新協定條文解釋,常設機構定義所稱“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是指一個相對固定的營業場所,通常情況下具備以下特點:首先,該營業場所是實質存在的,只要有一定可支配的空間,即可視為具有營業場所;其次,該營業場所是相對固定的,並且在時間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第三,全部或部分的營業活動是通過該營業場所進行的。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疫情防控期間改為居家辦公屬於間歇或偶發行為,則這種臨時居家辦公場所不構成常設機構定義所稱的“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2.疫情防控期間臨時改為居家辦公的個人,在位於中國境內的居家辦公場所為境外企業僱主工作並以僱主名義簽訂合同,此類活動是否屬於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等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的情形?

  答:根據中新協定條文解釋,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代理人在另一方進行活動,如果代理人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則該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構成常設機構。對於“經常”一語,要結合合同性質、企業的業務性質以及代理人相關活動的頻率等綜合判斷。

  根據上述規定,疫情防控期間臨時改為居家辦公,在位於中國境內的居家辦公場所為境外企業僱主工作並以僱主名義簽訂合同,通常情況下,此類活動屬於偶發行為,不滿足經常性要求,因此不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但是,如果該個人在疫情發生以前,即長期在中國境內代表境外企業進行活動,或者在疫情發生之後改為長期在中國境內代表境外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境外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則不屬於上述不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的情形。

  3.受疫情影響暫時停工的建築工程項目,在計算該項目持續時間是否達到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建築型常設機構時間門檻時,是否可以扣除停工時間?

  答:根據稅收協定常設機構條款規定,建築工程項目持續時間達到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建築型常設機構時間門檻的,構成常設機構。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計算建築工程項目持續時間時,對於“因故(如設備、材料未運到或季節氣候等原因)中途停頓作業,但工程作業項目並未終止或結束,人員和設備物資等也未全部撤出”的情形,應持續計算其連續日期,不得扣除中間停頓作業的日期。

  受疫情影響,一些建築工程項目上的施工人員和管理人員全部撤出場地,造成建築工程項目全面停工,這種情形不屬於上述規定中不得扣除中間停頓作業日期的因故中途停頓作業的情形。比如,某建築工程項目持續時間按原工期計劃應不會達到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建築型常設機構時間門檻,但受疫情影響,施工人員和管理人員全部撤出場地,造成項目暫時全面停工,導致實際工期最終超過時間門檻,在計算該工程項目持續時間時,應允許扣除僅因疫情影響造成全面停工的日期。

  4.疫情防控措施使得部分企業高管的決策地發生變化,這是否會改變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從而改變稅收協定下的企業居民身份?

  答:許多稅收協定中規定,當企業同時構成締約雙方各自稅法規定居民企業的,應根據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判斷其僅為締約一方稅收居民,並據此適用稅收協定。在判斷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時,通常需要綜合考慮包括高管決策所在地在內的多方面因素,在考慮決策地時,應考慮其通常作出決策的地點,而不是在特殊時期(比如疫情期間)的決策所在地。因此,疫情防控措施下高管決策地的臨時性變化通常不會導致對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評判的改變,不會影響根據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判斷的其稅收協定下居民身份。

  5.疫情防控措施使得部分人員居住地發生變化,可能會出現同時構成稅收協定締約雙方各自稅法規定的居民個人的情形,這種雙重居民個人身份問題如何解決?

  答:構成雙重居民個人的,在適用稅收協定時,可以根據稅收協定中的雙重居民個人加比規則解決,通常依次按照個人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習慣性居處、國籍等標準判斷其僅為締約一方稅收居民。

  根據中新協定條文解釋,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但該住所必須具有永久性,而非為了某些原因臨時逗留。重要利益中心要參考個人家庭和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動、營業地點、管理財産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評判。

  根據上述規定,疫情防控措施下個人居住地的臨時性變化通常不會造成個人永久性住所或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改變,因此其稅收協定下的居民身份通常不會發生改變。

  6.中國居民企業和個人在境外遇到上述問題,如協定締約對方稅務機關對於協定條款的理解或執行與上述問答口徑有所不同,造成雙重徵稅或其他涉稅爭議的,應如何解決?

  答:如遇上述情形,相關企業和個人可以根據《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式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6號發佈)有關規定,向中國稅務機關提出啟動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式申請,由稅務總局與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協商解決。

[責任編輯:馬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