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用汽車出了交通事故 責任要不要“共用”?
共用汽車:事故責任要不要“共用”?
北京的尚先生駕車回家途中不慎撞傷人,這場責任認定明確的交通事故,因涉案車輛是共用汽車,使得事故後續的理賠變得複雜起來。傷者起訴尚先生、共用汽車公司、保險公司以及汽車租賃公司等索賠,法院一審判決尚先生、保險公司分別賠償4.8萬餘元、11萬餘元。認為自己不應該承擔責任,尚先生提起上訴。近日,該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級法院二審開庭審理。
一段時期以來,共用汽車出交通事故的消息屢見報端。以“共用汽車”“交通事故”為關鍵詞,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發現,2018年以來,共有40起相關的民事案件宣判,訴訟涉及肇事方、受害方、保險公司、共用汽車公司等。
“共用汽車實質上屬於租賃法律關係,在駕車中發生交通事故的,通常需要肇事者承擔事故責任,除非共用汽車公司存在過錯,否則不存在所謂責任‘共用’的問題。”日前,有關專家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共用汽車公司在經營管理中存在疏漏,因投保不當導致保險公司拒賠或賠償較低的,共用汽車公司應該承擔責任。此外,考慮到與共用汽車發生事故後,傷者往往面臨索賠難問題,建議共用汽車公司先行賠付,賠付後再向責任方追償。
依“非營運”投保 保險公司拒賠
2017年5月21日淩晨1時許,尚先生通過手機App租了一輛停在街邊的途歌共用汽車。在經過北京市朝陽區某路段時,尚先生駕駛的汽車撞上了正在騎三輪車的劉先生,隨後劉先生被送往醫院。經鑒定,劉先生構成十級傷殘。
對於這起交通事故,交管部門認定,尚先生負事故主要責任,劉先生負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以“車輛使用性質發生改變”為由拒賠。因涉事汽車曾被層層轉租,案件涉及人數較多,各方遲遲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無奈之下,劉先生將尚先生、途歌公司、保險公司、汽車租賃公司以及汽車所有人訴至法院,要求他們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公司主張在交強險範圍內拒賠沒有法律依據,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應予支援。
不過,判決書指出,涉案汽車屬於營運機動車,但其登記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故該車輛在商業三者險保險期內改變了使用性質,同時使用性質的改變增加了車輛危險程度,保險公司有權拒絕在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我只是一名普通用戶,即使存在實際使用與車輛性質不符的問題,發生事故也不應該由我承擔責任,不能將賠償責任轉嫁到用戶身上。”尚先生在庭上表示,即使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成立,也應當由途歌公司、汽車租賃公司以及汽車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他們都有過錯”。
“投保時還沒有車輛行駛證,我們詢問了車輛的用途,得到的回復是‘給大客戶的公務車’,因此我們就給辦理了保險。”保險公司代理律師辯稱,途歌公司是按照“非營運”給共用汽車投保的,但卻將這些車以分時租賃的形式投入市場運作,實際上是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顯著增加了危險程度,根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作為共用汽車平臺方,途歌公司工作人員表示,途歌公司在保險公司曾購買多份保險,前期的一些事故也得到了理賠,但後來保險公司開始以“車輛性質改變”為由拒賠,出於為消費者的考慮,途歌又按照“非營運”車輛進行了投保。“我們已經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此案為侵權法律關係,如保險公司免責主張成立,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責任。”途歌公司工作人員強調説。
因各方願意接受調解,法院未當庭宣判。
法律關係複雜 賠償問題“難解”
記者注意到,隨著共用汽車的大規模佈局和投入,一些駕駛共用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也頻頻發生。今年6月4日晚,湖南省湘潭大學校內東門附近發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名23歲的男生駕駛共用汽車與一名推嬰兒車的女子相撞,嬰兒車內年僅1歲6個月的男嬰經搶救無效死亡。目前,肇事者已經被警方控制。
涉事共用汽車平臺——先導出行的相關負責人劉女士在接受媒體採訪時稱,涉事男子于5月14日考取駕照,按照平臺及交管部門規定,只要用戶持有駕照,即可通過註冊並駕車上路。事故發生後,平臺立即派湘潭分公司人員趕赴現場,與警方和保險公司對接,“希望受害者一方的損失能夠降到最低”。
同樣涉及共用汽車的交通事故還發生在四川宜賓。去年7月21日晚9時許,宜賓大溪口立交橋上發生交通事故,一輛白色共用汽車突然衝過防護欄躥到對側車道,與一輛行駛中的白色別克轎車和一輛電瓶車相撞,事故造成5人受傷。事後,別克轎車當事人的親屬發帖稱,當事人需要8萬餘元手術費,但肇事方一次性拿不出那麼多錢,共用汽車公司墊付5萬元後不再墊款,“醫藥費不知找誰付”。
可以説,與共用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遭遇賠償尷尬的事情不是個例。據媒體報道,2018年5月16日,環衛工人李某騎電瓶車外出途中,和一輛GoFun出行共用汽車相撞。事後,這場涉及李某、共用汽車駕駛員、GoFun出行公司、保險公司等多方的交通事故,在李某的治療費用承擔問題上卻陷入了僵局——欠下的7萬餘元治療費用,無人願意墊付。
在京倡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蘇寧看來,不同於普通的交通事故,共用汽車肇事案涉及人數較多,包括肇事方、受害方、轉租人、共用汽車公司以及保險公司等,他們都有各自的立場和需求,因此關係也更加複雜,尤其在傷者傷情比較嚴重的情況下,很難在短時間內達成一個各方都滿意的結果,多數還是要通過訴訟來解決,同時這也加大了法院的審理難度。
“用戶可以在客戶端自助完成共用汽車租賃業務,但在使用車輛前,很難對車輛性質、投保資訊等情況形成一個全面的了解。”北京市三中院法官杜麗霞坦言,雖然社會對共用汽車持歡迎態度,但很多用戶擔憂發生交通事故後,保險公司會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儘管有些用戶經常使用共用汽車,但仍然對此存有憂慮。
結合自己審理此類案件的情況,杜麗霞説,侵權人駕駛的是共用汽車,而共用汽車背後存在多個權利義務主體,比如出租人、轉租人、實際經營人、承保人以及最終用戶,爭議的妥善解決還應充分考慮每一主體的行為性質、過錯程度、義務範圍等,“情況複雜,處理起來也需要層層剝繭”。
發生交通事故該向誰追責
針對駕駛共用汽車出事故後的賠付問題,記者查閱了多家共用汽車服務平臺公佈的用戶協議。
在弘揚共用汽車網路服務平臺的用戶協議中,記者看到,用戶駕駛車輛出險後,事故車輛必須到指定維修站/店進行修理,用戶應先行墊付維修費、醫療費等費用,事故中對弘揚共用汽車以及三者車輛損失及三者物損造成的任何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理賠部分,由用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超出保險公司賠償的部分由客戶賠償。
類似表達也出現在GoFun出行和蜂鳥共用汽車的用戶協議中。GoFun出行公司表示,對保險責任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損失以及保險不能理賠的事故損失項目,由會員全額承擔。蜂鳥共用汽車公司也強調,保險公司承保範圍外或超出保額的所有損失,由用戶自行承擔。
駕駛共用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引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案件不少,但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該向誰追責”的問題,從對生效判決的檢索情況看,還存在著不同的認定。
對此,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薛軍分析説,在對共用汽車發生事故的賠償問題上,有些人對其中涉及的法律關係存在理解偏差,或者是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理解,所以可能在定性上不太一致。
薛軍表示,共用汽車雖然是一種新的商業模式,但實質上還是一種租賃法律關係,這與傳統的租車行業有些類似,對於在駕車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根據目前法律的規定看,需要肇事者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並不存在共用汽車公司對事故責任“共用”的問題。
“如果共用汽車公司存在過錯,比如汽車本身存在品質問題或承租人沒有駕駛資格而出租的,對於由此引發的交通事故等問題,共用汽車公司就需要承擔責任。”薛軍補充説。
依據侵權責任法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共用汽車公司自己對外經營出租業務,如果他們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比如汽車本身不存在品質問題,一般不承擔責任。如果只是提供資訊服務,撮合用戶向其他公司租車,僅從中收取一定費用,並不實際從事對外出租業務的,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也不應當承擔責任。”北京市律師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主任邱寶昌説。
投保不當要擔責 倡議先行賠付
共用汽車是“營運車輛”還是“非營運車輛”?以“非營運”投保卻經營共用汽車的,是否改變了車輛性質,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絕承擔賠償?共用汽車公司投保不當是否應擔責?記者注意到,上述話題屬於交通肇事責任糾紛中的“高頻”問題。
關於共用汽車的性質問題,各地的具體做法並不一致,比如在深圳,當地政府要求從事共用汽車業務的車輛必須登記為營運車輛,成都、廣州等地則要求登記為租賃車輛,而北京尚無明確的管理規定。
“大量共用汽車的登記性質為‘非營運’,此舉是否符合規定,在行政管理層面上缺乏統一的管理規範作為判斷標準。”杜麗霞説,對於特殊的投保主體——共用汽車公司,保險公司對於車輛性質的注意義務、審查義務是否應有別於其他普通車輛,保險公司是否應開發新型的保險産品,這在保險公司內部也沒有答案。
“車輛性質涉及到保險問題,保險公司要以此確定收費的標準,因此就必須考慮運作風險、使用強度等問題。”薛軍認為,一輛共用汽車總處於運作狀態,其發生風險的概率就會更高,原則上共用汽車就類似于用於出租的汽車,主要是適用他人進行短時間租賃,應該屬於營運車輛。
同時,薛軍強調,共用汽車公司存在投保不當,比如錯誤登記汽車使用性質或者投保金額明顯過低,導致保險公司拒賠或者賠償低的,應由共用汽車公司承擔責任。
“共用汽車公司在給車輛投保時,可能會傾向於保費較低的‘非營運’,私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增大保險風險的話,保險公司拒賠有一定依據。”但邱寶昌同時認為,不論共用汽車按照何種性質投保,只要由合格的駕駛員進行駕駛,事故風險未必會增加,讓保險公司在一定範圍內承擔責任是合理的,不能拘泥于“營運”與“非營運”。
針對頻發的共用汽車交通事故,邱寶昌表示,共用汽車公司和用戶間實質上是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係,公司要發展靠的是用戶的信任和選擇,因共用汽車用戶給第三人造成傷害引發訴訟的,應該倡導共用汽車公司先行賠付,賠付後再向責任方進行追償。先行賠付能增強社會對企業的信賴,也是對受害人負責,雖然不是法律上的責任,但對企業參與市場競爭非常有意義。
“共用汽車公司對先行賠付事先有承諾或約定的,在共用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企業就應該先行賠付。”薛軍補充説。
同時,受訪專家均表示,共用汽車公司有義務為汽車買強制保險,並正確申報車輛性質。從經營的角度考慮,不同性質的車輛投保費用不同,想規避風險就要投適當的保險,具體投保範圍、類型需要與保險公司協商,總之在保險費用上要有一定地投入,這是企業應該承擔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