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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談最新司法解釋中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2016年04月20日 10:23:16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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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修改

  進一步完善反腐敗刑法規範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法的重點之一,而合理調整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模式則是其中的一大亮點。鋻於1997年刑法典對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規定單一的具體數額標準的種種弊端(如難以全面而適時地反映案件的社會危害程度,不能充分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等),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刑法修正案(九)》實事求是地對此作了合理調整,將貪污受賄犯罪原來的單一依據具體數額進行定罪量刑的模式,修改為“概括數額+情節”的定罪量刑模式,即原則上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三種由輕到重的犯罪情況,相應規定了三檔法定刑;並規定數額特別巨大且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為了維護國家司法的統一性和公正性,《刑法修正案(九)》所確定的“概括數額+情節”的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必須由依法享有司法解釋權的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具體規定。“兩高”經過一段時間的認真調查研究和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制定通過了《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在《刑法修正案(九)》相關規範的基礎上,科學合理地設定了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和情節標準,很好地貫徹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修法精神暨司法公正、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二、關於數額標準的解讀

  貪污受賄犯罪是貪利型的職務犯罪,犯罪數額是其社會危害程度的基本決定因素。因而《刑法修正案(九)》關於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設定,還是以犯罪數額為首要的模式,只是改“具體的數額模式”為“概括的數額模式”,以維護刑法立法的穩定性和適應性,並授權最高司法機關可以動態地、科學合理地設置某一時期的具體數額標準。《解釋》則將經《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刑法典第383條、386條貪污罪、受賄罪由輕到重三種罪狀(即數額)及其對應的法定刑檔次確定為: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為“數額較大”,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的法定刑幅度(《解釋》第1條第1款);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的法定刑幅度(《解釋》第2條第1款);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的法定刑幅度(《解釋》第3條第1款)。《解釋》關於數額模式的規定即其所確定的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涉及到以下三個問題:

  其一,數額標準應採用什麼模式規定?從理論與實踐的結合上考慮,對於貪污受賄犯罪的數額標準採用何種模式規定,大體上有三種模式選擇:一是數額幅度模式。即由“兩高”制定司法解釋規定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幅度,同時授權省級司法機關在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準並考慮當地犯罪狀況,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兩高”備案。如“兩高”對盜竊罪、詐騙罪等侵犯財産犯罪的具體數額確定即採用了此種模式。二是不同類型的地區數額分立模式。即由“兩高”將全國各省區按其經濟發展狀況劃分為三類或四類地區,並對幾類地區分別確定不同的數額。以上兩種模式可以説都是因地而異的數額標準,相比之下,第一種模式的差異是因省區而異,各省區自行確定數額;而第二種模式是不同類型地區間有所差異且其數額標準是由“兩高”具體確定的。這兩種模式的優點是考慮了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對貪污受賄犯罪數額所體現的社會危害程度的不同影響;其主要弊端是造成司法的不統一,並給犯罪行為跨省區案件的指定管轄和定罪量刑帶來困難。三是統一數額模式。即由“兩高”以司法解釋在全國範圍內規定統一的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這是《解釋》所採取的模式。此種模式的優點,一是維護了司法的統一性;二是對跨省區案件的定罪量刑採取統一標準維護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也增強了司法的可操作性。其弊端是未能體現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之差異。相比之下,可以説第三種模式的利大於弊,因為司法的統一與公正尤其是現代刑事司法的生命線。因此,對《解釋》所採取的統一數額模式應予以肯定和支援,並且可以在司法實踐中予以檢驗和完善。

  其二,怎樣確定貪污受賄犯罪的起刑點數額?即“數額較大”的標準應怎樣掌握?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設置的起刑點是2000元,1997年刑法典將這一起刑點提高至5000元,《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取消此一起刑點具體數額的規定,而改為“數額較大”的概括規定,並將“數額較大”的確定標準交由最高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來明確。那麼,對貪污受賄犯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應怎樣掌握?原來的5000元起刑點是應維持不變還是要有所提高?若需要提高,其提高幅度應有多大?對此問題大體上有三種主張:第一種觀點主張5000元的起刑點不宜提高,甚至還應有所降低。認為這是嚴懲腐敗犯罪的要求,是契合中央對腐敗行為“零容忍”的反腐政策的,也是符合嚴厲反腐敗的社會輿情和民眾呼聲的。第二種觀點主張此一起刑點應適當提高,但不宜提得太高,比如可以將“數額較大”的起刑點提高至1萬元。第三種觀點主張對此起刑點即“數額較大”的標準應予以明顯的提高,比如可以提高到3萬元。“兩高”的《解釋》採納了上述第三種觀點,將這一起刑點提高至3萬元。我認為《解釋》此一規定是正確的抉擇,因為對貪腐行為的“零容忍”絕不等於對貪污受賄犯罪要實行刑事犯罪門檻的“零起點”。我國刑法對犯罪行為之規制一貫堅持質與量相統一的思想,並以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大小來作為區分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在當前反腐敗的大潮中,中央也旗幟鮮明地提出要把黨紀政紀挺在刑事追究的前面,即對貪污受賄行為在定罪量刑之前,要有黨紀政紀處分可以獨立發揮作用的空間。再者,貪腐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是一個變數,它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狀況而相應地變化。自1997年刑法典規定貪污受賄犯罪5000元起刑點迄今,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巨大,每人平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長了約6.25倍,而適用了近20年的貪污受賄犯罪5000元的起刑點卻仍未變化,已嚴重不符合當初設定這一起刑點時所掌握的社會危害程度,因而適當提高這一起刑點數額乃勢在必行,而且提高太小也不解決問題。據介紹,《解釋》將此起刑點數額由原來的5000元提高至3萬元,這也是符合近年來司法實踐中予以刑事追訴的貪污受賄犯罪案件的實際情況的。而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歷來是我國刑事法治所注意貫徹的重要理念。

  其三,怎樣確定貪污受賄犯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解釋》結合對既往司法實踐的考察和相關立法精神,將貪污受賄犯罪“數額巨大”的標準確定為滿20萬元,將其“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確定為滿300萬元。其主要考慮是要適當拉開不同量刑檔次的級差,以更好地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下的區別對待。我認為《解釋》這一改動是正確的,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刑法第383、386條關於貪污受賄犯罪第二檔次(對應現在的“數額巨大”)的數額規定是5萬元,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檔次(對應現在的“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規定是10萬元,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其主要問題有二:一是在起刑點數額(即“數額較大”)過低的基礎上,刑法中對“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設置也均過低,嚴重脫離當前經濟社會背景下數額之社會危害性程度的真實情況,導致罰過其罪,與配置的重刑顯然不協調。二是數額與刑罰相對應的量刑區間狹窄,輕重罪刑之間缺乏科學合理的幅度和梯次之分。這不但表現在從第一檔次起刑點的5000元(對應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到第二檔次的5萬元(對應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到第三檔次的10萬元(對應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之間總共僅有9.5萬元的數額差距,而法定刑就從1年有期徒刑上升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導致數額差距空間較小而刑罰輕重差距過大;而且犯罪數額在5000元到10萬元之間的,實踐中的量刑也大體上是按照1萬元判刑1年掌握,看似公平,實則顯屬輕罪重罰。其問題更突出地表現在第三檔次(即10萬元以上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刑關係上,在此檔次,只要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的情況,則貪污受賄數額滿10萬元與不滿10萬元的案件在量刑上輕重差別巨大,而貪污受賄數額10萬元、幾十萬元的案件與數百萬元、數千萬元的案件在量刑上卻差別不大(其量刑區間僅為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導致這一檔次在實踐中長期存在罪刑失衡、重刑集聚的不合理現象。以上這些弊端嚴重違背了我國刑事法治中社會危害性理論的基本原理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嚴重有損現代刑事法治的公平正義理念。因而相當一個時期以來,各方面要求合理調整和適當提高貪污受賄犯罪加重刑罰的第二檔次、第三檔次之數額標準的呼聲很高,這也正是《刑法修正案(九)》將其更改為概括性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立法本意所在。此次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在《解釋》中將屬於第二量刑檔次的“數額巨大”提高至滿20萬元,將屬於第三量刑檔次的“數額特別巨大”提高至滿300萬元,較過去的相應數額標準有了較大幅度的提高,其數額標準的確定是建立在對我國當下經濟社會狀況及貪污受賄數額的社會危害程度認真調研把握之基礎上的,是符合目前我國社會罪刑關係實際的。如此設置,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適用以及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適用都留下了盡可能大的犯罪數額對應空間,有利於從根本上解決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貪污受賄犯罪之量刑罪刑失衡、重刑集聚的現象,從而較好地貫徹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三、關於情節標準的解讀

  在1997年刑法典中,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具體數額為基本模式,“情節”只是其補充因素。《刑法修正案(九)》改變了既往刑法典中單純計贓論罪論罰的具體數額的基本模式,而代之以“數額+情節”(或者説“數額或情節”)的模式,即將“情節較重”與“數額較大”並列,將“情節嚴重”與“數額巨大”並列,將“情節特別嚴重”與“數額特別巨大”並列,相應規定了三檔法定刑。也就是説,由《刑法修正案(九)》第44條的語義來看,國家立法機關顯然是把“情節”作為與“數額”並列的貪污受賄犯罪之定罪量刑標準看待的,即貪污受賄犯罪之定罪量刑有兩個標準,一為數額標準,二為情節標準,二者並列而相互區別、相互獨立,具備其中之一即可。但是,“兩高”的《解釋》一方面規定了獨立的數額標準;另一方面卻沒有規定完全獨立於數額的情節標準,而是將情節與相對較低的數額(大體上減半)相結合而規定了“數額+情節”模式的標準。此種模式與數額模式的三個檔次相對應,區分為三檔罪刑規範:(1)貪污受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同時具有《解釋》所列舉的嚴重情節之一的,即認定為法條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與“數額較大”(即單純的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一樣適用第一檔次的法定刑;(2)貪污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同時具有《解釋》所列舉的嚴重情節之一的,即認定為法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與“數額巨大”(即單純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一樣適用第二檔次的法定刑;(3)貪污受賄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解釋》所列舉的嚴重情節之一的,即認定為法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與“數額特別巨大”(即單純的數額在300萬元以上)一樣適用第三檔次的法定刑。針對“兩高”《解釋》將《刑法修正案(九)》所規定的獨立於數額的情節標準改造成“數額+情節”模式,應當探討和明確以下幾點:

  其一,為什麼要將情節標準改造成“數額+情節”標準?在《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過程中,鋻於過去單純數額標準的弊端,一種意見反對將數額作為貪污受賄犯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標準,主張應以脫離數額的情節作為其定罪量刑的標準,規定“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三種情形及相應的三檔法定刑。國家立法機關經研究沒有採納單純的情節標準之主張,也沒有維持既往的單純具體數額標準之模式,而是採取了將數額與情節並列、“數額+情節”標準的模式。而最高司法機關的《解釋》又在數額標準之外的情節標準中加入了數額因素,將情節與數額掛鉤,使情節標準實際上成為“情節+數額”的模式。這主要是基於兩點考慮:一是犯罪數額在貪污受賄犯罪危害程度的衡量中具有基礎性的作用,對此類貪利性職務犯罪之定罪量刑雖不能一概地單純考慮數額,但也往往離不開對犯罪數額的考量,這也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和體現;二是完全脫離數額的其他情節之嚴重程度往往難以量化和準確把握,若僅根據其他情節決定刑罰裁量可能會出現數額較小而判刑過重的罪刑失衡現象,也容易給量刑的隨意性留下空間。我認為最高司法機關這兩點考慮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是準確地把握了數額與其他情節對貪污受賄犯罪之危害程度影響的辯證關係,也是借鑒了以往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在侵犯財産類犯罪之司法解釋中的成功經驗。因此,應當予以認同和支援。當然,將來若能對立法上關於情節標準獨立於數額之規定作適當修改,使情節標準從立法上看也有容納一定數額因素的空間,以使立法與司法合理協調,則效果會更好。

  其二,關於情節標準與數額標準的關係問題。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規範和“兩高”《解釋》第1-3條的規定,可以説,我國當前對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是採用了“兩套標準”、“三個檔次”(三個罪刑單位)。兩套標準之一為數額標準,這也是貪污受賄犯罪基本的定罪量刑模式,區分為“數額較大”(滿3萬元不滿20萬元)、“數額巨大”(滿20萬元不滿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300萬元以上)三個檔次並配置由輕到重的三檔法定刑;兩套標準之二為情節標準,更確切地講應為“情節+數額”標準,區分為“其他較重情節”(滿1萬元不滿10萬元,同時具備《解釋》所列嚴重情節的)、“其他嚴重情節”(滿10萬元不滿150萬元,同時具備《解釋》所列嚴重情節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50萬元以上,同時具備《解釋》所列嚴重情節的)三個檔次,並與符合數額標準者一樣分別適用三檔法定刑。由此可見,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與情節標準(“情節+數額”標準)是並行不悖的、彼此獨立的兩套標準:沒有《解釋》所列舉的嚴重情節者即不適用數額標準而適用數額標準;具有《解釋》所列舉的嚴重情節者適用情節標準(“情節+數額”標準),此時的數額要求要依照《解釋》之規定有所降低,原則上是減半掌握。“兩高”《 解釋》對《刑法修正案(九)》所確定的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之概括數額標準的具體化,以及對其情節標準進行的“情節+數額”改造和具體化,使這兩種標準形成互補關係且均明確、具體而具備可操作性,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其三,關於貪污受賄犯罪“嚴重情節”的抉擇。在“數額+情節”模式下,大體上減半掌握數額標準,從而使數額外的其他情節成為影響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為使情節因素正確而充分地發揮其對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作用,“兩高”《解釋》以能夠真正體現犯罪特點、並對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為標準,認真選擇了若干嚴重情節加以規定。具體而言,對貪污罪規定的嚴重情節有六項:(1)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4)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5)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解釋》第1條第2款)。這些情形從犯罪對象、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態度和危害後果等方面説明瞭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被合理地確定為影響貪污罪定罪量刑的因素。對受賄罪規定的嚴重情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僅適用於受賄罪第一檔次的上述貪污罪第(二)至(六)項的5種情節。第二類是同時適用於受賄罪三檔的另外3種情節:(1)多次索賄的;(2)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3)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這三項情節是針對受賄罪特點而設立的,而且對受賄案件的危害程度或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有顯著影響。第一項“多次索賄”表明瞭行為了主觀惡性較大,第二項“貪贓枉法”又造成損害後果明顯具有更重的社會危害性,第三項組織、人事類腐敗危害性質和程度都十分嚴重,因而將這三項情形規定為受賄案件的嚴重情節是合乎法理與情理的。總之,《解釋》所規定的貪污罪受賄罪的這些嚴重情節,都是從我國相關的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並具有相應的理論根據。當然,對《解釋》所規定的這些嚴重情節,還可以通過司法實踐予以檢驗和進一步完善。

  四、結語

  以上著重圍繞“兩高”《解釋》關於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對其“數額標準”和“情節標準”進行了粗淺的探討。但對於本屬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範疇的特重大案件的死刑和終身監禁的適用問題(《解釋》第4條),由於本文篇幅所限,尚未能論述。

  綜上所述,我認為,“兩高”《解釋》關於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之規定,貫徹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完善反腐敗法治的修法精神以及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並注意規範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是一個極其重要的司法解釋文件。其付諸實施必將切實促進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我們應當認真學習、研究《解釋》的精神與規範。

[責任編輯: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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