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進一步明確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介紹,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通常具有滯後性,一些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甚至在瀆職行為實施多年之後才發生或呈現出來。由於多數瀆職犯罪都是結果犯,且瀆職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實踐中往往因為瀆職行為的危害結果尚未發生,因而難以追究刑事責任,而等到危害結果發生或呈現出來後,又可能因瀆職行為已過追訴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這位負責人表示,出現這個問題的原因在於對法律規定理解的偏差。刑法規定追訴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計算,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犯罪之日”應為危害結果發生之日。為防止因追訴期限計算不當而輕縱犯罪,解釋明確,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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