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認定方法 有效懲治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必須予以嚴厲打擊。根據刑法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等相關規定,生産、銷售金額直接影響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罰幅度和量刑檔次,因此,有必要對其認定方法予以進一步明確,以指導司法實踐。
明確生産、銷售金額的必要性。食品安全犯罪有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食品安全犯罪僅指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解釋》第3條、第7條、第8條規定,從生産、銷售金額角度對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和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作出解釋。生産、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生産、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刑期升格,罰金數額、懲罰性賠償金均需通過生産、銷售金額來確定。因此,確定生産、銷售金額是精準量刑,有效打擊食品安全犯罪的起點。
參照相關規定確定生産、銷售金額。食品安全類犯罪屬於刑法分則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與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是特殊法與一般法的關係,在特殊法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對一般法規定是當然適用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産、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刑法第140條、第149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産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産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藥品安全類犯罪與食品安全類犯罪均為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的特殊罪名,類別、地位相同,因此,在食品安全類犯罪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藥品安全類犯罪的具體規定,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對於生産、提供藥品的金額,以藥品的貨值金額計算;銷售藥品的金額,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計算”。綜上所述,在當然適用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一般規定和參照適用藥品安全類犯罪具體規定的前提下,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生産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生産銷售金額也可按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計算。
若案件中既有銷售完成行為,又有尚未銷售行為,應將兩部分總額相加,計算全案的銷售金額後,在量刑中綜合考慮尚未銷售情況予以從輕處罰。對查扣的未銷售部分,貨值金額按已銷售物品的實際價格計算。比如在實踐中,行為人對已銷售物品存在不同的銷售模式,有的買五送一,有的買十送三,要通過計算,力求準確認定可得銷售金額。
採用推定規則確定生産、銷售金額。採用推定規則確定犯罪數額是指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犯罪行為的定性沒有爭議,但對於犯罪數額的認定因客觀上無法實現逐一查證,而根據其他客觀證據將其全部納入犯罪數額予以整體性認定。這在本質上是對效率的一種追求,故不可無限擴大適用範圍且必須對其有所限制,以防止對實體公正造成損害。採用推定規則確定生産、銷售金額需注意以下三點:第一,使用抽檢樣品推定生産、銷售的所有食品為有毒有害食品,計算生産、銷售金額時,要有確切證據證明沒有合格食品的混合。在實踐中,行為人經常會將有毒有害食品與正規食品混合銷售,如果有證據證明有毒有害食品與合格食品混合生産、銷售,就不能對數額進行整體性認定。第二,採取推定規則確定銷售金額,需根據證據認定銷售時間、單位時間內的銷售量來綜合評價。對於未銷售的金額可以根據現場查獲的涉案産品數量予以證實,而産品一旦銷售出去就難以證明其銷售數量以及已出售産品的品質。因此,銷售金額的確定一般採取推定規則,即在行為人無法充分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索票索證、留票留證義務的基礎上,推定案發以前銷售的食品與導致案發的食品(現場查獲的樣品或者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具有同類性狀。但是,銷售的時間和銷售量需要結合相關證人證言、檢驗報告、進貨銷售賬目等綜合認定。第三,剔除虛假部分、退款部分以及自用部分的數額。實踐中,行為人為了提高商品人氣,通過刷單方式虛增交易的做法非常多見,這種情況下,需要扣除虛假交易部分數額,確定真實交易的銷售金額。比如,被告人通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對象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提出網路銷售中存在刷單部分,經核查支付寶銷售流水記錄,確有8人係刷單者,對於刷單的銷售相當於沒有進行真實的銷售行為,應當予以扣除。對於退貨退款部分,應避免重復計算。銷售金額的計算是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部分,退貨退款使得銷售商品行為恢復到了待銷售的狀態,屬於尚未銷售,不重復計入已銷售的金額部分。
總之,對於食品安全犯罪生産、銷售金額的認定,應綜合審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進銷貨記賬憑證、銀行及網際網路收付款記錄、網路銷售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慎重審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確保準確定罪量刑。
(作者單位: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