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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時間:2005-11-14 16:08    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並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對於捐資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

  第四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産權以及其他財産作為辦學出資。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和民辦學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産,不屬於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第六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並應當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准。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産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産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七條 舉辦者以國有資産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仲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並報對該國有資産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學校章程,推選民辦學校的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應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許可權與程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十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十一條 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許可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准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等;

  (三)學校資産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四)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産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五)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七)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式。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書面説明理由:

  (一)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二)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或者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的;

  (三)不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的設置標準的;

  (四)學校章程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條 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製。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辦學許可證;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學校章程。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程式。

  第四章 民辦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成員。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聘任、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

  (三)制定發展規劃;

  (四)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學校的分立、合併、終止;

  (六)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民辦學校修改章程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由審批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置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但是,民辦學校應當將其所設置的專業、開設的課程、選用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達到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標準,其所選用的教材應當依法審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職業標準的要求開展培訓活動。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職教師;其中,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1/3。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自主聘任教師、職員。民辦學校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民辦學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品質。

  民辦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外地的民辦學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實行地區封鎖,不得濫收費用。

  民辦學校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國家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同意後,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定期組織和委託社會仲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辦學水準和教育品質,並鼓勵和支援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工作,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品質。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進行監督時,應當將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記錄。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終止的,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機關,並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辦學校的資産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資産中的國有資産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財産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資産增加額中、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於年度凈資産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於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與獎勵

  第三十八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並在終止時依法辦理登出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可以設立基金接受捐贈財産,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監督。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以捐贈者的姓名、名稱命名學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捐贈者對民辦學校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准,其他民辦學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准,可以以捐贈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作為學校校名。

  第四十條 在西部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的民辦學校申請貸款用於學校自身發展的,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使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受委託的民辦學校向協議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收費標準。

  第四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第四十四條 出資人根據民辦學校章程的規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可以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民辦學校的辦學結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報。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辦學結余,是指民辦學校扣除辦學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凈收益,扣除社會捐助、國家資助的資産,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須的費用後的餘額。

  第四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本校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

  (一)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

  (二)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的支出佔收取費用的比例;

  (三)辦學水準和教育品質。

  與同級同類其他民辦學校相比較,收取費用高、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的支出佔收取費用的比例低,並且辦學水準和教育品質低的民辦學校,其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不得高於同級同類其他民辦學校。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確定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前,向社會公佈與其辦學水準和教育品質有關的材料和財務狀況。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民辦學校應當自該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該決定和向社會公佈的與其辦學水準和教育品質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資人不得取得回報:

  (一)發佈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費用的項目、提高收取費用的標準,情節嚴重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騙取辦學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産管理混亂的;

  (六)違反國家稅收徵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學品質低下,産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出資人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不得取得回報。

  第四十八條 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扶持與獎勵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三)出資人不從辦學結余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的;

  (四)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辦學結余或者確定取得回報的比例的;

  (五)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産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佈的與其辦學水準和教育品質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品質低下,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産管理混亂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産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繼續保留,並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由原審批機關換發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扶持與獎勵措施適用於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來源:教育部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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