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月5日)
1988年7月和1990年8月,國務院分別以第7號令和第64號令發佈了《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關於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規定》(以下統稱《規定》)。為了貫徹執行上述《規定》,促進華僑、港澳、臺灣同胞來大陸投資,現將執行《規定》涉及的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進口審批和企業認定問題。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在審批設立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以下統稱投資企業)時,應根據有關規定,審核批准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産用車輛和辦公設備的清單,並核發其確為華僑、香港、澳門、臺灣投資者投資興辦的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的認定文件。
二、企業備案問題。投資企業應持憑審批機關出具的認定文件、批准證明、營業執照、企業合同、章程以及經審批機關批准的設備進口清單,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三、關稅優惠適用範圍問題。《規定》中所指投資企業係為按照中國法律成立的獨資經營、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不包括同國內其他企業開展的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等項目。 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産用車輛和辦公設備,海關不分投資地區,憑企業合同和經批准的進口設備清單,按《規定》第十一條辦理。 投資企業在國內投資興辦的旅遊賓館、飯店、公寓、寫字樓、遊樂場所、經營性計程車隊等項目仍按現行規定辦理項目報批手續,其進口物資徵免稅範圍,也按現行規定執行。
四、自用物品驗放問題。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海關憑進口者個人身份證件,在企業任職證明和在大陸長期居留證件及其他有關單證,按(84)署行字第32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驗放手續。
五、抵押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投資企業以本企業資産抵押向境內外金融機構借款時,其資産屬於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經海關許可;抵押權人處理抵押物時,應向海關補交抵押物進口稅款。具體執行辦法按海關總署署監一(1990)985號《關於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抵押貸款問題的批復》辦理。 對《規定》發佈之前其進口貨物已徵收稅款的,海關不再予以退稅。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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