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1月5日)
一、關於起義、投誠人員的界限
起義、投誠人員的界限,主要根據1957年中共中央10人小組《對“關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解釋及處理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的補充解釋》中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此外,有確鑿證明,下列人員也屬於起義、投誠人員或按起義、投誠人員的政策對待: (一)所在部隊或單位宣佈起義時,本人因事在外,但當得知起義消息後,有擁護起義的行動者; (二)國民黨黨、政、軍、警、憲、特人員,在其工作所在地區解放前,個人或集體自動脫離國民黨部隊或黨、政、警、寵、等機關,向我人民解放軍或政府機關投誠者; (三)對要求落實政策的原國民黨地方武裝遊擊部隊的人員,是否屬起義、投誠人員或可否按起義、投誠人員對待,由所在地區的省、市、自治區黨委研究確定; (四)按過去規定,起義地區的國民黨的經濟企業、文化衛生、科學研究等部門的人員,不算起義人員。但對其中在起義和迎接解放中有重大貢獻或立功表現的人員,因歷史問題受到各種處理的,亦可按照對待起義、投誠人員的政策,不究既往,落實對他們的政策。 (五)國民黨黨、政、軍、警、憲、特人員,解放以前曾與我方工作人員取得聯繫,並接受指示為我工作者,對他們的歷史問題,也應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對待。 關於起義、投誠人員的範圍,由於各地起義的時間有先後,解決方式各有不同,過去各地曾有一些地區性的規定,仍可執行。
二、關於復審和審批工作
…… 對建國初期審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復查,但個別確實完全搞錯了的,現在本人或其家屬提出申訴的,可以受理。對已經處決或死亡的人員,經復查糾正後,恢復其起義、投誠人員名譽,不開追悼會,不做經濟退賠,要正確對待其家屬子女,消除影響,一視同仁。對現在尚在管制、關押、勞改的人員也應恢復名譽,宣佈糾正。復查糾正的案件,原來經法院判決的,均應由法院按照法律手續撤銷原判。未經法院判決而以集訓、管訓等形式直接送勞動改造機關的,由原送單位復查,做出結論。原單位已合併、撤銷的,由合併後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受理。復查結論由縣以上黨委審批。
三、關於安置問題
起義、投誠人員因追究歷史或主要因追究歷史被開除公職或受到刑事處分的,經復查糾正後,應分別情況,逐步解決,適當安置: (一)原來有工作的,按照本人的年齡、健康狀況,由原單位負責聯繫,就地或回原單位分配適當工作或做退職退休處理。 (二)起義、投誠後原在部隊工作的,或在部隊有軍籍的,分配工作之前,在學習、整訓期間受到錯判或錯處理的,復查糾正後,不再回部隊,確實能工作的,由其現所在地區人事、勞動部門負責,評定工資等級,就地分配適當工作;不能工作的,作退職、退休處理。 (三)現在勞改單位的,復查糾正後,由省、市、自治區人事、勞動部門就地安置工作或作退職、退休處理。其中自願留在勞改單位就業的,逐步轉為國家正式職工。 (四)復查糾正後安排工作或作退職、退休處理的,一律自批准復查結論之日起計發工資或退職、退休費;被錯判、錯處理期間應連續計算工齡。 (五)年老體衰喪失勞動能力隻身在農村或外省的起義、投誠人員,復查糾正落實政策後應允其遷回有家屬依靠的城鎮或原籍與家人團聚。 (六)在起義、投誠中有重大貢獻或對臺灣有較大影響的人員,各地統戰部應做好對他們的政治安排。起義、投誠後已經作過政治安排,以後因受錯判或錯誤處理而被取消了政治職務的,應重新給予適當安排。 (七)特赦和1975年寬大釋放的原國民黨縣、團以上人員中的起義、投誠人員,經查證屬實後應恢復其起義、投誠人員身份,按起義、投誠人員政策對待。 (八)安置工作由省、市、自治區黨委統一領導,統籌安排,由縣以上統戰、人事、民政、勞動、公安部門分別負責辦理。需要跨省、市、自治區安置的,應加強協作,互相配合。已經分給各地區的安置起義、投誠人員的勞動指標,不得挪用,如發現挪用或假借起義、投誠人員名義佔用指標的要嚴肅處理。
四、關於受牽連的家屬子女問題
起義、投誠人員的家屬子女,因對起義、投誠人員的錯誤處理而受到牽連的,在政治上要清除影響。原有工作因受牽連失去工作的,應由原單位與所在地區聯繫,就地分配適當工作。對起義、投誠人員的家屬子女在就業、參軍、升學、入黨、入團、授予銜位、職稱、獎懲等問題上,要看本人條件,不得歧視。
附件: 1957年6月《中共中央十人小組對 “關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解釋及處理的政策界限的 暫行規定”的補充解釋》中關於起義人員的規定
……
第七、關於起義人員
(一)起義人員與非起義人員:
國民黨軍政機構中的起義人員,是指當時談判協議中所列的各種人員。協議中沒做具體規定的,下列人員應作為起義人員:(1)起義軍隊的全體軍官;(2)起義的國民黨縣以上和城市區以上政府機關的人員;(3)在地方勢力派舉行起義的地方,確實參加了起義的國民黨中央嫡系軍隊的軍官和國民黨黨團特務機關中的人員;(4)在參加起義以後轉業或者自行離職,後來又重新參加工作的人員。對於上述人員,不論其歷史罪惡如何,都應該按既往不咎的政策處理,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但有確鑿的材料證明是:(1)特務間諜機關利用起義有計劃地安置的特務間諜、反革命分子;(2)破壞起義或者解放以後進行反革命破壞活動的分子;(3)起義前夕,因抗拒起義而離職脫逃,以後又重新參加革命工作隱瞞了身份的分子;(4)未參加起義,被我接收、遣散的國民黨中央嫡系軍隊的軍官和國民黨黨團特務機關的分子。對於上述四類人,都不應當算作起義人員。
對於起義地區的國民黨的經濟企業、文化衛生、科學研究等部門的人員,不要當做起義人員,應當以留用人員或職工群眾看待。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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