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文宗:駁“臺獨”分子“開羅宣言無效”論
60年前,當世界人民反法西斯戰爭處於轉捩點,義大利已然戰敗,德日法西斯繼續頑抗的時候,中美英三大盟國首腦及扈從人員聚集于開羅,共商作戰大計。會後,三國首腦發表了具有偉大歷史意義的《開羅宣言》,其中指出:“我三大盟國此次進行戰爭之目的,在制止及懲罰日本之侵略”,“剝奪日本自1914 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以後在太平洋上所奪得或佔領之一切島嶼,在使日本所竊取于中國之領土,例如滿洲、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日本亦將被逐出於其以暴力或貪慾所攫取之所有領土”。“決定在相當期間,使朝鮮自由獨立”。“我三大盟國……將堅持進行為獲得日本無條件投降所必要之重大的長期作戰”。
《開羅宣言》不但為日本軍國主義敲響了喪鐘,確立了戰後亞太地區的政治版圖,並且為處於水深火熱的中華兒女收復因1895年日本強加於中國的不平等《馬關條約》而割去的臺灣、澎湖列島等帶來了希望,特別是為百年來飽受屈辱的中國人民所夢寐以求,建立統一獨立、富強康樂的中國奠定了不可動搖的基礎。
《開羅宣言》明確規定“臺灣、澎湖列島等歸還中華民國”。當時的中國只有一個,所謂“歸還中華民國”就是歸還中國,理所當然地包括大陸和臺灣在內。正如歷史所證明,兩年後即1945年8月15日,日本侵略者宣佈無條件投降,作為戰勝國的中華民國政府派員于10月25日在臺灣省臺北市主持受降儀式,宣告自即日起,臺灣及澎湖列島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置於中國主權之下。至此,臺灣已重歸中國主權管轄。這一事實表明,歷史已按照《開羅宣言》永久地確立了一個中國原則。
以後,中國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一場偉大的人民革命推翻了蔣介石政權。按照國際法,一國因發生革命導致舊政府被推翻,新政府成立,後者當然繼承舊政府行使的一切主權和權力。歷史上例如拿破侖二世政府被推翻後,“並不使法國的主權有所改變,其繼任政府仍然是國家主權的代表”。(見William W.Bishop, Jr. International Law, p.334 ) 在涉及臺灣地位問題上,1971年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進一步肯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臺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的歷史事實和法律地位。這就再次證明,從1943年《開羅宣言》發表以來,包括臺灣在內的一個中國原則如影隨形,揮之不去。當然,新中國成立後還遺留下一個兩岸統一問題。這個問題只能在一個中國的原則下求得解決,所謂“一邊一國”論完全逆歷史潮流而動,既違反《開羅宣言》和聯合國決議,也破壞中國的領土主權完整,必將受到嚴重的歷史懲罰。
當前,臺灣島上某些人士竟然聲稱,“《開羅宣言》無效”,胡説它只是某些軍事人員發表的所謂“新聞公報”,“未經三國元首簽署”。這完全是歪曲歷史的無稽之談。事實上,根據美國政府監印出版的《美國對外關係外交文件集》(1943年開羅會議和德黑蘭會議)記載,《開羅會議》是由羅斯福總統發起,經與中英兩國政府首腦和高級官員通過外交渠道進行半年多的準備後,才于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在開羅舉行。
三國首腦及其幕僚人員無論在會前或會議期間,都就有關政治軍事問題進行了差不多長達半年的函電往返和面對面會談,最終確定了宣言的最後文本。(見上述文件集第448-449頁)必須指出,宣言前面還有一個簡短序言在過去的中譯本裏從未譯出,即“羅斯福總統、蔣介石委員長、丘吉爾首相及其隨同軍事和外交顧問已完成在北非某地的會議,特發表共同宣言如下:”這個序言對了解該文件的重要性是必不可少的。它表明這絕不是一般的“新聞公報”,而是以三國首腦名義就一系列重大國際政治軍事問題發表的國際法律文書。
《開羅宣言》發表前,其草稿曾經由羅斯福和丘吉爾分別進行了修改(見該書第309頁和404頁上的影印件),《宣言》的最後定稿就是在他們的修改稿基礎上制定的。1943年11月26日下午,美國總統特別助理霍普金斯將該稿交給美駐埃及公使寇克(Kirk),並告訴他應等到通知後(12月1日)在三國首都同時發表。這和“幾個軍事人員”有什麼關係?從會議討論內容看,三國首腦在雙邊會談中,除《宣言》已公開發表的主張外,還涉及一些充分反映個人特點的高度政治敏感性問題。例如,在會議前夕(11月21日)美駐華大使赫爾利會晤了蔣介石,蔣説他意識到會議期間要討論政治和外交問題,他個人很欣賞民主自由,但“未來聯合國家的合作與團結在於吸收而不是消滅不同的意識形態”。
在蔣介石與羅斯福的會談中,羅斯福建議由美英中蘇組成一個四強集團以領導世界事務,蔣介石表示欣然同意。羅斯福問是否應廢除日本天皇制度。羅斯福回答,這涉及日本的政治體制問題,應由戰後日本人民自己解決。羅斯福問在戰後對日軍事佔領中,中國是否應居主導地位。羅斯福説,中國沒有能力擔負這一重任,這理應由美國領導,但中國可以提供必要的協助。同時他也認為,這應視將來實際情況而定。關於日本的戰爭賠償問題。蔣説,戰後部分賠償應以實物交付。日本許多工廠的機器設備、軍艦和商船、鐵路機車應運往中國。羅對此表示同意。關於收復中國失地問題,蔣和羅一致主張,由日本以武力攫取的東北四省、臺灣、澎湖列島應歸還中國。遼東半島和旅順、大連也應包括在內。
談話中,羅斯福還不止一次地問到中國是否願收回琉球群島。蔣介石説,中國更願與美一起佔領琉球,然後最終按國際託管制度對琉球實行聯合施政。羅斯福總統還詢及香港問題。蔣介石建議,在考慮進一步措施以前,不妨先與英方討論。
其他還討論到朝鮮、印度支那和泰國戰後的前途、美對華軍事援助、外蒙古的地位以及成立聯合司令部等問題。
以上事實雄辯地證明,《開羅宣言》是二戰期間中美英三國首腦會議後發表的一項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國際法文件。《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45條規定:只要國家“明白同意條約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繼續有效”,或者“已默認條約之效力或條約之繼續或施行”,就不得認為“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開羅宣言》從來被三國所確認,無論就形式或內容都具有廣義的國際條約的性質。
還有人説,《開羅宣言》只是一種“新聞公報”,不具條約的效力。這也是不能成立的。
按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可見在國際法上,條約並不要求具有某一特定名稱。最初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提出《國際條約法公約》草案時,曾列舉以下名稱,如條約、公約、議定書、盟約、憲章、規約、協定或任何其他名稱,只要符合上述條件,都具有法律效力。
“條約”名稱的不同,只表明條約的內容、締約方式、手續、生效程式不同,就其法律性質而言都是同樣有拘束力的。美國法學家路易斯. 亨金等人在其所編《國際法- 案例與資料彙編》一書中寫道:“條約是國際法義務的原則淵源。‘條約’一詞通常用以涵蓋國際法主體之間按照國際法締結的有拘束力的協定。除‘條約’以外,還有其他一系列名稱也含有國際協定的意思,其中比較常用的是:公約、協約、議定書、憲章、盟約、宣言以及條約或國際協定這種名稱本身。其他類似的名稱有:約法、規章、臨時協定、換文,有時並包括公報或協議公告。”(見該書第386頁, 1987年)這裡,作者明顯地把“宣言”、“公報或協議公告”等作為條約或協定的一種形式看待。因此,《開羅宣言》不管在哪個層面上都是有效的。
(來源:中國網;作者:劉文宗,外交學院國際法研究所教授)
編輯:李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