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達到少替職工繳納社保資金的目的,地處湖南省益陽市的一央企下屬國有企業,偽造了益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等相關單位假公章12枚和個人私章兩枚,給部分職工造假檔案並辦理了“提前退休”。當地公安機關經過5個月的調查後認為,偽造印章行為係單位行為,不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決定不予立案。(2月8日《法制週末》)
在企業偽造公章、造假檔案事實清楚的情況下,湖南省益陽市公安局朝陽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依據竟是“係單位行為”、“不符合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的主體要件”,這種理由是否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值得關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對本罪的犯罪主體沒有明確界定的前提下,人們可以將其理解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l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每人平均能構成本罪。
從這個意義上説,儘管沒有“單位犯罪”的概念,但如果公安機關確實從打擊印章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職責出發,完全可以據此將其解讀為“所有參與偽造國家機關印章行為的人都涉嫌犯罪”的潛臺詞,從而按照“結夥犯罪”的情形予以問責,以“單位行為”拒絕立案,應當有卸責、不作為的嫌疑。
事實上,最高檢在2002年8月9日的一份批復中要求: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根據這個解釋的精神,警方也完全可以追究其企業法人的謀劃責任。以“單位行為”為由不予立案,不僅不利於對打著“集體”名義、維護小團體利益、擾亂社會秩序犯罪行為的懲處,也有損國家法律的尊嚴和公安機關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衛士形象。
益陽市公安局朝陽分局相關負責人關於“偽造公章的行為是經過該單位集體研究決定的,因為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沒有單位犯罪,所以公安機關確實不好追責”,也許道出了現有法律的空白。但問題的關鍵應當在於對事實的認定和對職責的恪守。我們寄望于有關部門儘快以“司法解釋”和“指導案例”方式予以補漏,以防止“單位犯罪”成為逃避制裁的法律盲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