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凡出現刑事錯案的地方,往往有人情因素作祟。避免刑事錯案,就要避免人情案,尤其是司法機關之間、司法工作人員之間的工作人情案。
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公、檢、法“互相制約”的原則,試圖建構“錯案糾錯”的運作模式。應當説,放棄“互相制約”的流程設計,必然會引發錯案發生幾率的升高。而“互相制約”之所以被拋棄,刑事訴訟法追求的“程式制約”之所以形同虛設,關鍵的原因之一是大量“人情案”的客觀存在。“人情案”有兩種,一是個人“循私情私利”的人情案,二是“工作人情案”,主要指司法機關之間為照顧彼此情面而形成的“單位”工作人情案,以及司法工作人員之間為照顧工作情面而形成的“個人”工作人情案。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人們已經比較重視、防範和制裁“循私利私情”的人情案,但是,對於“工作人情案”則關注較少,甚至不以為害。
客觀地講,“循私情私利”的人情案,追求的是對於犯罪嫌疑人的“過度從寬”,往往是為了照顧犯罪嫌疑人而重罪從輕、輕罪從無、重罪輕判等等,它違反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循私情私利”的人情案,幾乎沒有爭議地被認為是一種濫用職權型的犯罪行為,因此在案發之後,被追究責任尤其是刑事責任的可能性極大;而“工作人情案”,由於不涉及私情私利,往往是純粹為了照顧司法機關、司法工作人員之間的情面,為了讓彼此在工作上流程上更為順暢、不相互“為難”而抬手照顧,放棄了制衡原則,也架空了立法預設的“糾錯”程式,在客觀效果上往往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作為犧牲品而形成輕罪變重罪、無罪變輕罪或者輕刑重判。“工作人情案”違反的是“罪刑法定原則”,由於純粹是“為了工作”,往往被視為“可以理解”的工作錯誤,在案發之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性極小。但是相比起來,“工作人情案”對於司法機關公信力的損害、對於司法機關權威性、公正性的損害,遠遠大於“循私循情私利”的人情案。
在“單位”工作人情案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被視為刑事訴訟流程中的“産品原料”,一旦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送上刑事追訴的生産線上,其他機關就似乎必須完成後續的加工作業,直到將“犯罪嫌疑人”加工成“犯罪人”。如果任何一個環節的司法機關或者具體案件的承辦人對於前一環節輸送的“半成品”品質感到不滿意而要求“退貨”或者返工,就必須要有勇氣直面單位之間工作關係上的情面尷尬,甚至會成為單位之間關係不和諧的主要原因。
單位如此,個人尤甚。客觀地講,犯罪嫌疑人被決定予以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或者被宣告無罪等等,刑事案件的此類結果當然不會給經辦人員帶來積極影響。因此,後一司法環節的司法工作人員往往不願輕易否定前一司法環節工作人員對於案件的處理意見,往往因為長期的工作關係而故意對證據、事實等方面的瑕疵、疑問視而不見,或者純粹是為了照顧前一個環節的司法工作人員的情緒、為了給前一環節的司法工作人員一個面子而強行定性、強行量刑。趙作海案件中的審判人員也曾認為該案存在大量疑點,但是,為了照顧偵查機關的情面而由“疑案從無”改為“疑案從輕”,一字之差,當事人的命運發生了根本改變,被告人的基本權利、自由乃至生命成為司法機關之間、司法人員之間的工作人情。在趙作海被宣告無罪之後,至今仍然還有聲音指出,承辦法官不僅不應當受到處分,而且應當表揚,因為他們在發現證據存疑之後已經在量刑上留有餘地,沒有判處死刑而選擇了死緩。此種聲音的不斷出現,反應了“工作人情案”在司法實踐中的普遍程度和普遍認可程度。
司法機關應當堅決不辦“工作人情案”,尤其是審判機關,應當堅決防止“工作人情案”,審判機關未必是錯案責任的完全承擔者,甚至也不是主要承擔者,但是它在刑事訴訟中的終局地位決定了:一旦發生刑事錯案,它必定是矛盾的主要集中者。為了使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機關“相互制約”原則真正貫徹下去,為了對公民的基本權利保持最基本的尊重,審判機關更應當杜絕人情案。(于志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