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適用的司法解釋(三)再一次吸引了公眾注意。尤其是關於不動産的有關規定,更是引來媒體熱議,不少人認為該司法解釋對女方權益偏弱,而更重視男方的利益。果真如此嗎?
以飽受爭議的該司法解釋第七條為例。該條規定調整的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接受不動産贈與後財産歸屬的問題。司法解釋指出:“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産,産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産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産。”既然該解釋説此條規定是按婚姻法第十八條所示,那我們再來看看婚姻法第十八條是如何規定的。
《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出:“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規定夫或妻一方的財産”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産。既然房産證中只登記一方的名字,那麼這不動産自然會被視為是父母雙方對其子女的贈與,而不應該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産。只不過,這個贈與來得過於特殊:它是來自父母,而非其他人。但即便如此,這也不應該成為受攻擊的理由,因為該司法解釋確實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所定,與原來的規定並未有相背。
更有趣的是,法律中並沒有指明,“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産”中的子女是男方,但為何很多人不自覺地視其為夫家父母為兒子買房子,而不是娘家為女兒買房子?難道大家在骨子裏都是認為父母只會為兒子購買房産,而不會將不動産傳于女兒?這是為什麼?
在我看來,這種念頭的形成和中國傳統家庭觀念中的“重男輕女”有關。“重男輕女”可以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女性在夫家中的地位不如男性,具體在夫妻雙方中,則是“夫為妻綱”;二是在娘家中已經出嫁的女兒,地位不如其兄弟,娘家無論有再多的財産,女兒一旦出嫁,那麼就不再享有和其兄弟一樣繼承其父母財産的資格。
之所以會有“重男輕女”的觀念,可能和古代的經濟形態有關。在“男耕女織”的農業社會中,男性由於生理上的優勢,往往在家庭經濟收入來源中佔有更重要的地位。久而久之,男性在經濟收入上的優勢就轉化為家庭中較高的地位。在這种家庭關係中,兒子是一個值得投資的資産,而女兒則是為他人所養。因此,家庭的財産也就由男丁繼承,而和女性無關。
不過在當下社會,經濟收入的多寡再也不是以體力大小來衡量,男女之間的收入雖不是已完全一致,但也沒有明顯的鴻溝。而且,在職場中“男女同工同酬”已經成為法定原則,不許企業違反。在家庭領域,至少從法律層面而言,“男女平等”已經成為我國婚姻家庭領域中的一項最為基本的法律原則:《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繼承法》第九條也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女性在家庭中,至少就法律層面而言,已經具有了和男性一樣的權利,並不存在“男尊女卑”的情況。
不過從社會的實際情況來看,“男女平等”並未真正成為現實。儘管在職場領域中,女性遭受歧視的現象已經大幅度減少,但是在家庭領域中,男女之間的地位並不平等。舉個簡單的例子,儘管《繼承法》中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但是在一般的繼承中,如果家中有女又有子,那麼女兒往往很少會回娘家繼承其父母的遺産,而父母在其遺囑中也鮮有把女兒列為其遺産繼承者的。
正是基於這樣的現實,輿論中才出現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所規定的“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産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産”的規定,理解為“父母給兒子買房媳婦沒份”,因為大家壓根就不會想到父母會為已經嫁為他人妻的女兒買房子。但是事實上,這種情況已經大幅度出現。由於計劃生育的原因,1980年以後的城市家庭大都是獨生子女,父母不僅僅給兒子買房子,同樣也會給女兒買房子。該司法解釋對此進行的規定,只不過是為了更好地厘清父母所贈與不動産的屬性,並非偏向任何一方,更與偏向男性無關。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實踐中,很少有父母會為已婚子女購置房産。即便購置了房産,那位未在房産證上出現名字的一方也未必會受多大影響。理由很簡單,如果該房産需要按揭,那麼由子女支付的月供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産,未經另一方同意,一方是無權支配的。如果該房産已經付訖所有款項,那麼其父母也不會無聊到將這筆房産過戶給自己尚在婚姻關係中的子女——要知道,多留一筆資産在手裏,對子女就多一張牌啊!
之所以不少人會把該司法解釋解讀成為是對男性的保護,或許是因為,每個有此念頭的人在骨子裏是認為女性不該享有和男性平等的權利,不少已有女兒的父母更是如此認為,因為在觀念中,他們是不會為女兒購置房産的。當然,他們也就會從心底裏認為這個解釋是對自己女兒的不公。各位看官,你們是如何認為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