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告法》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規定,“不得利用10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社會媒體對此質疑聲不斷,如果“十歲以下不得代言”的話,那麼,“奶粉和紙尿褲廣告怎麼辦”,以後播放的廣告中就看不到孩子了嗎?
其實,這是媒體對草案的一種誤讀,代言和拍廣告是兩碼事,禁止未成年人代言不等於禁止他們接廣告。“廣告代言人”就是在廣告中用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人。換句話説,代言行為與表演行為不是一回事,代言者與商家簽訂的是代言合同,廣告表演者與廣告商簽訂的是演藝合同;代言者是産品代言責任承擔主體,表演者不承擔虛假代言的法律責任。可見,廣告代言和表演在合同性質上、合同主體上和責任承擔上都是不一樣的。
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一旦商品出現問題,商品代言人很難擺脫關係,在明知虛假代言的情況下,代言者將承擔連帶責任。然而,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根本無法承擔責任。按照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代言人不應該是沒有法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因此,草案的規定看似是“阻擋童星吸金”,其實是在保護他們不受“連帶責任”的牽絆。同時,未成年人對商品好壞缺乏辨別能力,禁止其代言也是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
按照廣告代言與廣告表演區分的原則,實踐中,法律禁止10歲以下未成年人代言的規定可能會變為一紙空文,以後未成年人擔任主角的廣告不會因此減少,改變的可能僅是合同簽訂類型。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有可能會將之前代言合同變為演藝合同,未成年人的肖像、表演等都可以通過所謂“表演”的方式錶現出來。
這樣一來,其實是放縱和混亂了未成年人的代言市場。原本代言性質的廣告,一旦出現虛假代言等情況,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有承擔法律責任義務的。但代言合同變為演藝合同後,未成年人監護人責任就小了很多,大多數情況下,廣告表演者既不承擔代言連帶責任,也不承擔虛假廣告責任,這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很不利。
不可否認,法律禁止未成年人代言廣告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僅禁止未成年人的代言行為,卻不限製表演行為的話,這會導致實踐中以廣告表演規避責任的情況層出不窮,反倒失去了立法初衷,變相侵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薛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