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初查是檢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一個重要階段和環節。修改後刑訴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下稱刑訴規則)實施後,對於如何加強和完善職務犯罪初查監督機制,確保檢察機關初查工作始終沿著法治的軌道順利運作,筆者有如下思考。
目前,職務犯罪初查監督機制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一是重實體監督、輕程式監督。重視對職務犯罪初查線索的管理和初核、不立案線索的審查和復查以及特定案件線索初查情況的彙報等,但是對於職務犯罪初查的程式監督還沒有足夠重視。二是重靜態監督、輕動態監督。監督方式主要是通過“文來文往”書面審查來進行,對於職務犯罪初查措施適用缺乏必要的監督,很難發現初查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三是重柔性監督、輕剛性監督。同級檢察機關內部,作為線索受理部門的舉報中心對職務犯罪初查監督往往以“柔性監督”為主,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為支撐,也沒有硬性的措施,難以保障其監督效果。四是重內部監督、輕外部監督。控告人對於職務犯罪初查的監督權利缺乏保障,控申部門答覆控告人的內容比較原則和籠統,而且檢察機關內部復議也是不公開的,另外,舉報人對於不立案線索也沒有復議復核權,以至於監督效果不盡理想。對此,筆者建議採取如下措施。
逐步實現程式監督跟進。建議對詢問過程也進行同步錄音錄影,只要進入辦案區就進行錄音錄影,真正做到詢問過程的透明。調查筆錄要全面公開,要告知被調查者的權利義務,核實其主體身份;詢問其個人及家庭財産狀況;讓被調查者陳述有罪之事實或者無罪之辯解;向被調查者提出與案件相關的具體問題;對調查取得實質突破後進行證據固定。
逐步加大動態監督力度。一是儘快從法律層面至少是司法解釋層面上明確職務犯罪初查適用規則和許可權,實現職務犯罪初查措施審批權和執行權相分離,尤其是對於易侵犯公民權利的具有秘密性質的初查措施審批,可以考慮將審批許可權“上提一級”,由上一級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予以審批,加強對職務犯罪初查措施適用的動態監督。二是對於刑訴規則第177條規定的“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指定管轄或者按照規定應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等特定案件線索,除了依照該條規定在初查終結後10日以內向上級檢察院報告初查結論,上級檢察院還應當派員參與職務犯罪初查,加強對下級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初查工作的動態監督。三是通過“檢察資訊化”和“偵查資訊化”建設工程,將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案件初查進展情況及時傳送到上級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和本院舉報中心,實現“網對網”的雙重動態監督,一旦發現職務犯罪初查中存在的問題,就可以及時通知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予以改正,以進一步增強監督的同步性和實效性。
逐步增強剛性監督力量。應逐步增強檢察機關舉報中心對於職務犯罪初查的剛性監督力量。首先,明確規定舉報中心對於職務犯罪初查的“知悉權”、“催辦權”等具有法律強制力和約束力的措施,以及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及其人員的相關職責和義務,確保“同體監督”的剛性力量。其次,還應明確規定職務犯罪初查期限,對於三個月以內無法初查終結的,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應將已經初查的相關情況和延期的具體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舉報中心,接受舉報中心的審查監督,以增強舉報中心監督效力。同時,應加強對職務犯罪偵查自身監督機制的探索和完善,對於一些地方開展的“法制審查小組”等實踐探索所積累的經驗,可以以司法解釋等規定來進行固化,增強其監督力度。
逐步完善外部監督機制。應逐步完善控告人、實名舉報人等權利監督機制:一是在內容層面上明確控申部門答覆控告人的具體事項,切實提高答覆內容品質,增強答覆內容公信力。二是在程式層面上逐步增強復議的透明度,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建立“不立案決定復議聽證制度”,以相對公開的形式,通過聽取包括控告人、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控告申訴部門、人民監督員等各方意見,形成最終結論。三是明確賦予實名舉報人對於不立案線索的復議復核權,增強“權利監督權力”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