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後刑訴法第93條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捕後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的監督職責,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方面明確和把握羈押必要性。
增強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説理性、救濟性。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案件時應要求公安機關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援引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社會危險性情形的具體條款並説明理由,隨案移送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情形的證據材料。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權,無論是作出繼續羈押還是解除羈押決定,都應當以書面形式將決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向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説理和解釋,提高檢察機關的公信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檢察機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説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19條規定的八種情形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並且應當要求有關辦案機關在10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檢察機關。有關辦案機關沒有採納檢察機關建議的,應當要求其説明理由和依據。
充分發揮律師和刑事和解作用。偵查階段律師可以將犯罪嫌疑人社會危害性以及其他無羈押必要的材料提交檢察機關,律師可以申請對犯罪嫌疑人有無羈押必要的證據調查取證。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也可以申請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式。為切實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應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將案件當事人是否刑事和解作為有無羈押必要的重要依據,將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過程中的表現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