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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進一步完善和落實國土資源優惠政策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意見

2021-01-20 15:16:00
來源:華夏經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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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參與新疆的開發建設,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現就進一步完善和落實國土資源優惠政策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荒山荒地綠化優惠政策

  凡利用荒山、荒地等國有未利用地進行造林種草和生態建設的,免繳全部土地出讓金,實行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後,可以從用地總面積中劃出20%-30%的土地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用於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經地、州、市政府(行署)集體討論,可免繳土地出讓金。

  對造林種草的荒山、荒地等實行誰造林種草、誰經營、誰收益、誰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林草所有權的政策。達到出讓合同約定的投資金額並符合生態建設標準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土地使用權期滿後可以申請續期使用。

  二、關於退耕還林還草用地優惠政策

  對坡耕地退耕還林還草,實行誰退耕、誰造林種草、誰經營、誰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林草所有權的政策。

  三、關於農業産業結構調整用地優惠政策

  (一)積極引導農民優先利用閒置土地,充分開發利用非耕地資源和未利用地。鼓勵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種草,實行誰退耕、誰造林、誰種草、誰經營、誰擁有土地使用權。

  (二)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提下,農民可以在耕地包括基本農田上調整種植業生産格局,發展油料、瓜菜、花木、特色種植和其他經濟作物;可以將生産能力低、生産條件差的一般耕地改為草場,建造臨時性畜牧場,或者種植牧草和飼料,發展畜牧業。

  (三)建造溫室大棚和臨時性畜牧場、飼料場及塘底未經固化的簡易水産養殖場,發展高效農業,確須佔用耕地的,只需到當地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與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復耕保證書。

  四、關於畜牧業發展用地優惠政策

  對農村的畜禽養殖佔用非基本農田耕地,按照農業用地對待和管理;畜産品加工項目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免繳土地補償費。

  發展農村畜禽養殖,必須在統一規劃的基礎上進行,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不足時,允許農牧民在本集體土地以外的區域進行畜禽養殖。農牧民在劃定的畜禽養殖用地上修建的看護、生産性用房,不作為宅基地對待。但在劃定畜禽養殖用地前,要與農牧民簽訂協議,明確規定禁止將畜禽養殖用地轉變為宅基地、擅自轉讓或從事其他《土地管理法》禁止的行為。違反協議的,可以無償收回已劃定的畜禽養殖用地。

  五、關於農牧民開展民俗旅遊項目的發展服務業用地優惠政策

  對農牧民在自己承包的果園、林地、草地或者宅基地上進行的農家風情的民俗旅遊項目用地,要在統一規劃的基礎上,按照臨時用地對待和管理,前兩年免繳臨時用地管理費,需要繼續使用的,減繳一半的臨時用地管理費。

  農牧民個人在國道、省道和縣(鄉)道路兩旁按規劃投資投勞從事餐飲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的,其用地可以按照臨時用地對待和管理,前兩年免繳臨時用地管理費,需要繼續使用的,減繳一半的臨時用地管理費。

  六、關於企業改制用地優惠政策

  對一般性競爭行業,堅持以出讓、租賃等方式配置土地。非國有資本購買、兼併原國有企業時,採取分割出讓與企業凈負債額相當的土地轉為出讓土地,參與企業整體拍賣和兼併,剩餘土地,購買方或兼併方有優先受讓權和承租權。國有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及組建企業集團的,原企業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按照不同土地用途性質評估價格的20%-40%上交財政後,取得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對破産企業,其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變現收益,優先用於職工安置。

  本企業使用現有的原劃撥土地轉産從事其他生産項目的,只要有利於搞活企業,有利於安置職工就業,可繼續保留原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不按改變用途對待。屬於房地産開發的,要按照國家有關經營性用地的規定進行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

  七、關於轉制科研機構用地優惠政策

  轉制科研機構原使用的劃撥土地,用途符合法定的劃撥用地範圍的,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不符合法定劃撥用地範圍的,可採取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也可享受國有企業改制用地優惠政策。

  八、關於招商引資項目利用國有未利用土地優惠政策

  (一)對國內外、區內外各種所有制企業利用城鎮規劃區以外的國有未利用土地資源,其中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前五年免繳土地租金,後五年減繳一半的土地租金;在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重點鄉投資的,十年免繳全部土地租金。利用國有未利用的戈壁、荒灘、荒地從事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改善的農業綜合開發的,從受益年度起五年內可免繳土地使用費。

  (二)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根據投資者的經營期和投資區域,按照《自治區關於西部大開發土地使用和礦産資源優惠政策的實施意見》(新政發〔2002〕82號)的規定,最高減繳50%的土地出讓金。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挂帳經營、緩期或分期交納以及出讓金先上交市、縣(市)財政,後由政府以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的形式返還企業的先交後返等優惠政策。在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重點鄉投資的,十年免繳土地出讓金。

  九、關於“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優惠政策

  (一)今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由當地政府交納,嚴禁各地將此項費用轉嫁給土地使用者。

  (二)凡是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可以從土地出讓金中扣交“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不再另行收取。

  (三)依法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的建設項目用地,其中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再收取“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十、關於徵地補償優惠政策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項目,徵地補償費按法律規定的低限標準補償。各地、州、市和縣(市)招商引資的重要項目,需徵用耕地的,可由當地政府出資徵地,由企業使用,以吸引企業在當地落戶。

  (二)對牧民承包的荒漠性天然草場,建設項目使用時,按末等草場的下限適當給予補償。以不降低牧民原收入水準和生活條件為原則。能調整草場放牧的,可以不予補償。

  (三)依法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的建設項目用地,確需佔有國有次生林地的,不收取土地補償費。

  十一、嚴格執行土地分類體系標準,切實降低用地成本

  各地區必須嚴格依照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初始土地登記確定荒山、荒地等國有未利用地的範圍、界限和面積等,未經法定程式,不得將耕地、林地、草地等優地、好地調整為劣地、荒地,也不得將荒山、荒地等國有未利用地調整為耕地、草地等地類。對未承包給牧民或難以放牧和荒漠草地,建設項目使用時,按未利用地對待,免繳土地補償安置費用。建設項目使用耕地、林地、草地等涉及的耕地、林地、草地等的補償安置費用和青苗、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用,由國土資源部門統一收取後,返還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於解決今後的生産和生活,其他部門一律不得再收取補償安置等費用,堅決杜絕重復收費,增加用地單位負擔行為的發生。

  十二、關於礦産資源優惠政策

  (一)在自治區範圍內,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要打破地域、部門、行業和所有制的界限,面向區內、區外公開招標、拍賣或掛牌,吸引和選擇有實力的單位加快勘探開發。

  (二)對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經依法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轉為礦山企業或地勘單位的國家資本。

  (三)積極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勘查、開採我區的礦産資源,對涉及的探礦權和採礦權使用費按照《自治區關於西部大開發土地使用和礦産資源優惠政策的實施意見》(新政發〔2002〕82號)的規定實行優惠,優惠幅度最高可達100%。其中,在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重點鄉投資勘查、開發礦産資源的,五年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使用費。

  (四)探礦權人投資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産地後,經申請,可依法優先獲得採礦權,其地質勘查費用,在該礦産進入商業性開採後可作為遞延資産于稅前逐年分期攤銷。

  (五)礦山企業綜合開採回收礦産資源的,對伴生礦産減半徵收礦産資源補償費。

  (六)擴大自治區礦産資源補償費中地質勘查專項費項目和礦産資源保護專項費用項目的申報範圍,凡符合條件的各類所有制企業和法人單位均可申報項目,承擔我區礦産資源的勘查、開發和保護工作。

  十三、進一步擴大國土資源開發利用優惠政策的適用範圍

  不論國內外、區內外企業,也不論國有、集體、民營、股份制等不同所有制性質的企業,只要在我區開發利用國土資源的,均可享受我區的國土資源優惠政策。

  十四、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

  在確保經濟社會發展用地供應的同時,要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明確審批事項的辦理時限,推行“一站式”服務。今後自治區國土資源部門對各地上報的屬自治區審批許可權以內的報件,凡材料齊備並符合要求的,必須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

  十五、進一步轉變作風,主動搞好服務

  對國家和自治區交通、能源、通訊、水利、退耕還林還草等基礎設施重點項目建設用地,國土資源部門要提前介入,主動到府,提供快捷優質服務。按照急事急辦、特事快辦要求,對於經批准立項的重大項目單體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的,經自治區國土資源部門同意後,可以先行用地動工建設,再正式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十六、各地區要全面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礦産資源法》等國土資源政策法規。對於耕地,要嚴格依法保護和管理。凡是佔用耕地搞建設的,必須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政策法規,加強土地審批管理,杜絕亂批濫佔耕地現象,珍惜和保護每一寸土地,維護好農民的利益。要高度重視糧食安全,在進行農業結構調整時,要絕對保證吃飯不成問題。

  十七、各地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統一的自治區國土資源優惠政策。不得各行其是,層層出臺優惠政策。各地出臺的國土資源優惠政策與自治區國土資源優惠政策不一致的,必須予以清理和廢止。

  十八、本意見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十九、本意見自發佈之日起執行。(“本意見”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于2004年1月15日轉發)

[責任編輯:尹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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