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資企業國家開發銀行貸款暫行辦法 

時間:2008-11-26 12:26   來源:華夏經緯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臺辦)與國家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開發銀行)簽訂的《開發性金融合作協議》,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發銀行臺資企業貸款,適用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執行開發銀行有關貸款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三條 臺資企業申請開發銀行貸款必須符合現行的國家産業政策和區域發展政策;必須符合開發銀行項目資本金比例和信用建設要求。

 

    第二章 貸款對象、貸款領域、貸款品種和利率

 

    第四條 貸款對象

 

    (一)臺商在大陸註冊的合作經營企業、合資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包括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

 

    (二)經國務院批准的臺商投資區以及經國務院有關部委批准的海峽兩岸農業合作試驗區、海峽兩岸科技工業園區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第五條 貸款領域

 

    (一)能源、交通、電子、原材料、農業等産業項目和園區建設項目;

 

    (二)高新技術産業化項目,特別是具有自主智慧財産權的項目;

 

    (三)適應國際市場需要的出口基地建設項目;

 

    (四)資源開發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

 

    (五)有利於促進西部大開發、東北等老工業基地振興、中部崛起等區域經濟建設與社會發展項目;

 

    (六)國臺辦及開發銀行認為需要支援的項目。

 

    第六條 貸款品種和利率

 

    開發銀行臺資企業貸款分為中長期貸款和短期貸款;幣種分為人民幣貸款和外幣貸款。貸款利率按照人民銀行公佈的利率政策執行。

 

    第三章 貸款申請

 

    第七條 臺資企業提供申請貸款的相關材料一式三份報所在地省級臺辦,省級臺辦審核後報國臺辦;大型臺資企業集團可將申請材料直接報送國臺辦,有關文件和材料同時抄報臺資企業所在地開發銀行分行(含開發銀行總行營業部,下同)。

 

    第八條 申請材料

 

    (一)貸款申請函;

 

    (二)貸款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

 

    (三)有權部門關於項目、土地、環保以及規劃的審批文件(核準或備案),特殊項目除外;

 

    (四)企業生産經營情況説明及財務報表;

 

    (五)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章 貸款初評

 

    第九條 國臺辦對所報貸款申請項目進行初步審核,將核準的項目以國臺辦經濟局公函形式推薦到開發銀行業務發展局。

 

    第十條 開發銀行業務發展局負責將國臺辦推薦的貸款項目通知總行相關部門和開發銀行分行,對臺資企業和貸款項目進行信用和債項評審。

 

    第五章 貸款評審與決策

 

    第十一條 開發銀行貸款評審採用信用評審與債項評審分離,信用評審先行的二元評審方式。開發銀行分別對臺資企業的企業法人和建設項目進行評審,符合條件的可以承諾貸款。

 

    第十二條 按照開發銀行現行評審管理辦法,申貸額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項目,由總行決策;申貸額30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項目,由開發銀行分行評審決策。

 

    第六章 信貸合同簽訂及貸款管理

    第十三條 貸款承諾後,由臺資企業註冊所在地開發銀行分行與臺資企業以及擔保人簽訂信貸合同。合同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臺資企業負責將合同副本報省級臺辦或國臺辦備案。

 

    第十四條 借款合同簽訂後,臺資企業需在開發銀行分行開立貸款賬戶、存款賬戶。

 

    第十五條 開發銀行按照合同約定向臺資企業發放貸款,並按期收回貸款本息。

 

    第十六條 開發銀行貸款應專款專用。在出現臺資企業擠佔挪用貸款、資本金不到位、企業經營出現重大風險等情況時,開發銀行有權停止貸款,並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

 

    第十七條 臺資企業應按合同要求定期將項目建設情況和生産經營情況上報開發銀行所在地分行,開發銀行有權對貸款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八條 開發銀行分行要加強貸款管理,並按照開發銀行總行規定,將貸款承諾、合同簽訂、貸款發放、本息回收、資産品質、貸後管理等情況按季上報開發銀行總行。開發銀行綜合計劃局負責對臺資項目的貸款情況進行單獨統計。開發銀行業務發展局負責將匯總情況及時通報國臺辦經濟局。

 

    第十九條 國臺辦經濟局負責將反饋情況及時通報有關省級臺辦,便於各省級臺辦做好相關後續服務及跟蹤工作。

 

    第二十條 各省級臺辦負責跟蹤已報國臺辦項目。省級臺辦和開發銀行分行發現重大問題要及時上報國臺辦和開發銀行總行,國臺辦與開發銀行共同商定解決辦法。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臺辦和開發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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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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