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臺辦,各中央管理企業:
為推動海峽兩岸直接雙向投資,促進兩岸經濟共同繁榮,增進兩岸同胞福祉,推進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現將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通知如下:
一、鼓勵大陸企業積極穩妥地赴臺灣地區投資。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應遵循互利共贏和市場經濟原則。
二、大陸企業在臺灣地區投資時,應主動適應兩岸經濟發展特點和需要,結合自身優勢和企業發展戰略,精心選擇投資領域和項目;遵守當地有關規定,保障員工合法權益,注重保護生態環境,善盡必要的社會責任。
三、大陸投資主體赴臺灣地區投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04〕21號令)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在大陸依法註冊、經營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投資所申報項目的資金、行業背景、技術和管理實力;
(三)有利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四、申請時,需先向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商同級臺辦初審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對申請項目進行核準和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審核項目前須徵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重大投資項目,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國務院臺辦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
國務院臺辦可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推薦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臺辦可向同級發展改革委推薦項目。對於以上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在核準或審核時不再徵求同級臺辦的意見,但及時通報審核結果。
六、大陸企業須憑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向國務院臺辦申請辦理該投資項目相關人員赴臺審批手續。
七、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務院臺辦對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項目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大陸投資主體及其在臺灣地區設立的投資項目法人或非法人機構有如下情況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與國務院臺辦會同相關部門按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二)經核準的項目在辦理完外匯、海關、出入境和稅收等相關手續後,滿6個月未按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申請報告內容開展相關活動;
(三)經核準的項目已經終止;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務院臺辦認為不宜繼續在臺灣地區經營的其他情況。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務院臺辦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