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金融改革系列之三

2010-05-05 16:27     來源:SRC-423     編輯:胡珊珊

  臺灣金融改革雖被島內冠之以“N次金改”之名,但其改革重點卻大體一脈相承,大體可分為整合金融機構、加強金融安全和建設“亞太金融中心”三方面。


  一、整合金融機構


  1991年以後,島內金融機構數量增長過快導致金融業過度競爭,進而造成普遍獲利能力下降,國際競爭力嚴重不足。在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衝擊下,1998年臺灣爆發本土型金融風暴。很多運用高財務杠桿的企業受到重創,不能按時還款,銀行體質隨著逾期放款比率上升日益惡化。當時臺灣銀行業主要面臨6大弊病:1.銀行競爭激烈,規模小,利潤下跌;2.關係人交易盛行,銀行優先給自己人放款;3.資産品質惡化,逾期放款比率上升;4.銀行業務狹窄,無法跨業經營;5.金融機構沒有退出機制,不良銀行繼續存在;6.基層金融機構脆弱,不良貸款嚴重。因此,臺灣當局第一次金融改革以推動金融機構合併為重點,通過9部法律法規解決上述金融問題,改造金融體系。

 

“一次金改”前後出臺主要法律法規表

 

類別

法律法規

內容重點

目的

銀行二法

“銀行法”修正(2000111公佈)

1.修改關係人定義
2取消儲蓄銀行
3加入工業銀行
4銀行退出機制
5大股東持股上限由15%升至25%

解決弊端135

“金融機構合併法”(20001213公佈)

1鼓勵同業異業合併
2基層金融機構退出機制
3建立資産管理公司(AMC
4租稅補貼

解決弊端245

金融六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2001111實施)

1跨業經營,異業結盟為主軸
2共同行銷和業務推廣
3增加金融機構規模
4連接稅率制度

解決弊端24

金融重建基金(RTC)條例

1設置RTC,處理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
2基金規模1400億元新台幣
3優先處理基層金融機構

解決弊端356

“營業稅法”修正案

2002年至2005年,徵收金融業2%營業稅,作為RTC專款專用

解決弊端6

存款保險條例修正案

1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受RTC委託協助處理不良金融機構
2以未來10年存款保險費增加的總收入作為RTC財源

解決弊端6

“票券金融管理法”

1開放辦理債券業務,准許發行公司債
2不得簽證、承銷、經紀和買賣未經信用評等的短期票券

改善票券商體質

“保險法”

1不動産投資比例由19%提高至30%
2放寬保險業股票投資標的條件限制

擴大保險業經營範圍

 

“金融資産證券化法” 20027 24 日公佈

增加資産流動性

 

 

  資料來源:沈中華,2009,《金融市場——全球的觀點》,新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第406頁。


  2000年的“金融機構合併法”是為臺灣金融機構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下提供的一個調整與退場機制,運用市場機能淘汰經營較差的企業,保留整體實力較強的金融機構以適應國際大型金融機構的競爭。該法案的制定是為推動臺灣金融機構朝股權集中化、組織大型化與經營多角化等方向發展,努力創造規模經濟與範疇經濟。然而,實際實施效果卻並未達到預期,因為雖然通過一系列法案,島內銀行的金融技術卻未同步跟進,例如臺灣當局雖一再鼓勵金融機構合併,但業者甚至連合併時資産該如何評價都不了解,且當局既不開放境外銀行購買境內銀行主權,又不引進境外技術,只好原地踏步。


  2001年通過的“金融控股公司法”是繼“金融機構合併法”之後的又一重大舉措,主旨同樣是為減少島內金融機構家數以增強其競爭力。“金融控股公司法”是倣照美、日金融改革推出的舉措。長期以來,國際上並行綜合銀行和分業銀行兩種金融制度。以德國為代表的歐洲大陸國家多以綜合性銀行為主體,業務涵蓋融資、保險、證券、投資、信託等領域,甚至直接介入企業運作。以美國為代表的國家實行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的金融制度,嚴禁銀行業涉足證券業和保險業。但隨著金融創新日新月異,各種衍生金融産品層出不窮,往往融合多種金融工具及業務,使金融、保險、證券的原有行業界線日趨模糊。由歐陸國家綜合銀行演變而來的金融控股公司大行其道,波及美、日。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後,美國和日本紛紛向金融業整合方向發展。1998年日本正式施行金融控股公司法案,正式解除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禁令。1999年美國總統簽署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廢除銀行不得從事證券和保險業務的限制,放鬆通過金融控股公司直接從事銀行、證券及保險業務,並准許原銀行控股公司可以申請改為金融控股公司,且允許從事與金融本質相同的業務,以推動金融機構朝綜合化方向發展。受該潮流影響,2001年6月臺灣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目的是通過同業兼併擴大金融機構規模,減少金融機構數量。

 
  “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具體目標包括:1、通過金融經濟規模及經濟範疇的擴大,強化內部專業分工和經營效率,實現組織、管理及財務運用上的彈性化,實現金融機構綜合效益;2、通過引入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實現島內金融機構與島外大型金融機構的良性互動,降低島外籌資成本,並通過與國際性知名金融集團進行策略並購合作,實現金融業的國際化和增強國際競爭力;3、實現集團內各子公司間業務資源整合,促使持股結構、財務及業務資訊透明化,並通過合併監管提升金融監管的效率,確實保護存款人與消費者權益;4、擴大控股公司投資金融相關業務的範圍及持股比例,實現各子公司間共同行銷、資訊相互運用、共同營業場所及設備使用等;5、通過集中各類專業人員,創新金融新品種,滿足客戶多元化需要,提升整體經營效益。


  臺灣金融控股公司在運作上有以下特點:1、控股公司的彈性機制。金融控股公司並非跨業經營的唯一選擇,條件不具備的金融機構可以選擇不設立控股公司;2、控股公司不參與子公司業務運作。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業務受到嚴格限制,下屬子公司也不得持有控股公司的股份,即不得交叉持股;3、控股公司的短期資金運用項目、資本充足率和各項財務指標比率有明確規定;4、凡轉換為控股公司的銀行、保險公司及券商應以100%股份轉換;5、規定控股公司允許投資的領域: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創業投資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的與金融業務相關的其他領域。


  “金融控股公司法”的通過為臺灣金融機構壯大自身實力放開手腳,但同時帶來監管難度增大等問題。“金融控股公司法”出臺短短兩年內,臺灣共成立了14家金融控股公司。大量金融控股公司出現不但使經濟資源過度集中,造成市場壟斷,還因業務複雜、公司制度不健全及部門間溝通不順暢導致金融監督管理難以有效進行。另外,傳統商業銀行轉型為複合式投資銀行的過程中,也有許多層面的問題需待克服。如組織架構上,轉型所須負擔的人事成本和軟硬體設備的開銷過大等。

 

  截至2009年9月,臺灣共有15家金融控股公司,其規模排列順序如下:

 

 

 

  資料來源:臺灣“金管會”網站資料整理

(本文作者朱磊係中國社會科學院臺灣研究所經濟研究室主任 經濟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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