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保險糾紛解決機制 調解優先調判結合

2013-01-05 13:27     來源:中國新聞網     編輯:王偉

  中新網1月5日電 保監會網站今日公告,日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佈了《關於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為建立、完善保險糾紛多元解決機制,促進依法、公正、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糾紛,決定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工作。

  通知稱,根據相關規定,保險糾紛當事人經調解組織、調解員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經調解員和調解組織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産建設兵團分院,各保監局,各保險行業協會:

  為貫徹中央關於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和人民法院“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充分發揮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組織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積極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險糾紛,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在全國部分地區聯合開展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工作(試點地區名單附後)。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標

  1.建立、完善保險糾紛多元解決機制,促進依法、公正、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糾紛,為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更多可選擇的糾紛解決渠道,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進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

  二、工作原則

  2.依法公正原則。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應當依法、公正進行,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式,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不得強制調解;相關調解工作不得損害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3.高效便民原則。開展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應注重工作效率,不得以拖促調,不得久調不決;應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調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盡可能方便當事人,降低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

  4.積極穩妥原則。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採取先試點、後推廣的方式進行,試點地區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應積極探索,穩妥推進,認真總結和積累經驗,待條件成熟後,逐步在全國其他地區推廣。

  三、工作要求

  5.試點地區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應充分認識此項工作的重要性,加強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制度,不斷提高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6.試點地區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擴大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改革試點總體方案》(法〔2012〕116號)的精神,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名冊、特邀調解員名冊。要健全名冊管理制度,向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完整、準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資訊,供當事人自願選擇。要充分利用法院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平臺,有條件的法院還可以提供專門處理保險糾紛的調解室,供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開展工作。

  7.保險監管機構應加強對保險行業調解組織的工作指導,監督其規範運作。應指導當地保險行業協會建立行業調解組織並明確調解組織經費來源,協助保險行業調解組織建立、完善調解員遴選制度,為調解提供穩定資金和人員保障。

  8.保險行業協會負責保險行業調解組織的建設和運作管理,完善工作制度和程式,制定調解員工作規則和職業道德準則,加強對調解員的培訓,不斷提高調解員的業務素質和調解水準,推動調解工作依法公正的進行。

  9.試點地區法院要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的相關規定,採用立案前委派調解、立案後委託調解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通過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高效、低成本地解決糾紛。

  10.保險監管機構應引導保險公司積極通過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處理矛盾糾紛,敦促其積極履行調解、和解協議。

  1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擴大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改革試點總體方案》(法〔2012〕116號)及民訴法的相關規定,保險糾紛當事人經調解組織、調解員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經調解員和調解組織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12.試點地區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應通過多種途徑,加大對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的宣傳力度,加強公眾對該糾紛解決機制的了解和認識。

  13.試點地區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應加強合作交流,建立溝通聯繫和資訊共用機制,確定聯繫部門和聯繫人,及時就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中遇到的問題進行協商,提高調解品質和效率。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具體負責對試點工作的指導。各試點地區法院所在轄區的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應指導、督促、檢查其轄區內的試點工作,並注意總結試點經驗,確保試點工作順利進行。試點地區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在試點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應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15.非試點地區的人民法院、保險監管機構和保險行業協會可以積極探索保險糾紛的多元解決方式,借鑒試點地區的成功經驗,為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2年12月18日

  (中新網金融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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