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訂金”不一樣 看清楚了再簽約

2012-08-06 15:02     來源:齊魯晚報     編輯:范樂

  預訂式、預約式消費越來越多,但一些消費者搞不清定金、訂金的區別,簽訂合同特別是格式合同時不注意審查合同付款條款,致使自身權益受到損害。

  今年5月3日,濰坊市寒亭區的黃先生與海龍路一家汽車銷售公司簽訂了汽車購買合同,並交納了3100元訂金。汽車銷售公司工作人員告訴黃先生25天后即可來店內提車。雙方約定時間到期後,黃先生曾先後3次到汽車銷售公司提取所購車輛,但均被告知車輛未到貨,雙方由此産生消費糾紛。寒亭區消費者協會在調解時發現,黃先生在與汽車銷售公司簽訂購車合同時堅持將合同付款方式條款中的“定金”改為“訂金”,並要求汽車銷售公司在出具的購車預付費單據中註明是購車“訂金”。由此,寒亭區消協認為:黃先生交納的是購車預付款,汽車銷售公司在無法按期交付車輛的情況下,黃先生有權要求取消購車合同,並收回預付款。經調解,最終汽車銷售公司取消了與黃先生簽訂的購車合同,並全額返還了其交納的3100元訂金。

  而市民秦女士在一家汽車銷售公司看中了一款國産女士代步車,並與其簽訂了購車合同,但不久,秦女士想解除此前與銷售商簽訂的購車合同,由於她與汽車銷售公司簽訂的購車合同中預付款使用的是“定金”字樣,按法律規定,如其違約,先前交納的5000元定金銷售商可不予退回。定購車不如意,想悔約又要承擔較大地經濟損失。

  “訂金”與“定金”在法律性質上區別很大。“訂金”不是一個規範的法律概念,在法律上一般視為預付款。作為預付款,無論是銷售商還是消費者的原因使買賣未能實現,消費者所交訂金都應返還。“定金”則具有一種擔保性質,如果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則無權要求退還定金;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由需要雙倍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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