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A公司駕駛員駕駛車輛在安徽合肥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行人南京市民李某死亡,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駕駛員對該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死者家屬對A公司提起了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後來該案件經過調解結案,A公司一次性賠付死者家屬43萬元。
之後,A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而保險公司僅同意理賠31萬元。其中最主要的分歧在於,保險公司認為A公司索賠的死亡賠償金32萬餘元要求過高,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每人平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該案件中,合肥市有關法院受理的時間是在2008年,2007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為11473.6元,由此計算死亡賠償金應該是229472元,兩者相差了近10萬元。而由於分歧較大, A公司最終決定向法院提起保險合同糾紛訴訟。
律師説法:
據代理此次案件的上海市彤泰律師事務所薛騰律師分析,此前A公司和保險公司的糾紛關鍵點在於究竟應該按照哪個地區的收入水準來確定賠償標準的問題。
保險公司此前提出的理賠標準,確實也是有法可依,但是同樣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三十條規定,可以發現“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每人平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因此如果適用該規定,作為江蘇省城鎮居民的李某,其理賠標準就應該按照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來計算了。2007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為16378元,由此計算死亡賠償金當然應該賠付32萬餘元。
也正是在庭審中依據該條款,並出示了相關統計數據之後,保險公司才同意對死亡賠償金進行調整,法院最終認定的理賠金額為41萬元,其中死亡賠償金全部得到了法院認可。因此,投保人在遇到此類糾紛之際,最好能夠將相關條款都了解清晰,才能為自身爭取到更多的利益。(記者 金蘋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