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董事長信用卡被下屬透支
原告(被上訴人):某銀行信用卡中心
被告(上訴人):某公司董事長王某
某公司董事長王某向某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辦了信用卡,該卡附有交易密碼,即在消費時需要憑藉簽名加密碼,提現金時需要密碼。2008年8月,王某因病住院,遂將上述信用卡交給了公司副總張某保管,並將密碼也一併告知了張某。
王某稱其住院期間,由於醫院禁止打開手機,所以不能及時收取消費資訊,後來其身體恢復可以開手機,才發現該卡在2009年1月至5月間有14筆合計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的刷卡消費。王某承認出院後,每月均收到了銀行信用卡中心的對帳單,每個月銀行信用卡中心也都會通過電話催其還款,並在8日之前向其發出書面催收還款通知,自己收到通知後,再通知張某還款。
2009年12月張某下落不明,王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公安機關報案。2010年1月,銀行信用卡中心對此卡作鎖卡處理。截至2010年3月20日,該卡欠款本金152139.92元,利息6960.90元,費用5720.35元。
銀行信用卡中心向王某催收未果,遂將其告上法院,請求其償還上述欠款本息。王某辯稱上述欠款係張某在自己生病期間,利用保管該卡的便利,未經自己同意擅自冒用簽名消費,構成詐騙,本案應移交公安機關偵查處理;而且銀行特約商戶審查簽名不嚴,也沒有審查身份證,故銀行信用卡中心應自行承擔責任,故拒絕還款。
【裁判理由及結果】
告知密碼視為默許他人用卡
福田區法院和深圳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均認為:首先,雙方在《信用卡領用合約》中有明確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好信用卡,因故意將信用卡出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均視為違約,信用卡中心有權收回信用卡,並要求持卡人賠償銀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
本案中,王某將信用卡交張某“保管”並告知了密碼,造成張某憑藉密碼消費成功,王某雖主張是張某未經其允許擅自使用,並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張某是否構成犯罪司法機關尚沒有認定,即使構成犯罪也不影響本案民事責任承擔;而且信用卡消費和取現並不要求一定要出示持卡人本人身份證,本案信用卡是憑密碼消費和取現,特約商戶在終端審查義務較輕,只要密碼正確,簽名跟信用卡人姓名一致,就不能認定商家沒有履行審慎注意義務。因此,本案無證據證明銀行信用卡中心存在過錯,王某與張某之間的“保管”關係並不能對抗王某與銀行信用卡中心之間的信用卡合同關係。其次,張某是王某的下屬,存在特定的身份關係;信用卡保管的時間從2008年8月1日一直到2009年12月15日張某潛逃,長達1年多的時間,特別是王某2009年1月出院後,均未採取必要的措施收回該卡或通知銀行限制使用;王某出院後對張某保管期間消費情況已經知曉,也承認在收到信用卡中心催收通知後,每次也轉而要求張某還款,然而直至張某于2009年年底出逃,也未報案和通知銀行挂失該卡並止付。綜上,王某的行為已經構成以默示方式同意張某使用其信用卡,王某未還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按照約定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並且賠償信用卡中心相關費用損失。最終,法院判決支援了信用卡中心的訴訟請求。
【法官手記】
持卡人疏于保管被盜用應擔主責
一、持卡人透支不還款構成違約,嚴重的惡意透支行為甚至構成犯罪。
2009年12月16日,兩高《關於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最高檢和公安部也印發了《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了信用卡惡意透支及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的立案條件和立案標準。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只要利用信用卡詐騙金額超過5000元的就可以定信用卡詐騙罪。如使用偽造、冒領的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遺失、被盜搶的信用卡等。要特別強調的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限額、期限透支金額在5000元以上,經過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還款的,也構成信用卡犯罪,持卡人應負刑事責任。
二、持卡人對自己的信用卡及其密碼應負較高的注意義務。
由於信用卡交易密碼是由持卡人設置、保管和自行使用,且信用卡的使用客觀上也存在可以人卡分離的情況。因此,非特殊情況——有證據證明是銀行系統的原因,或銀行的過錯造成持卡人信用卡及其密碼資訊洩露的,信用卡交易一般必須也只能堅持“憑密碼交易視為本人交易”的原則。這就在法律上要求持卡人對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及其密碼所施予的注意義務要高於對普通財産的注意義務。若持卡人因疏于注意而造成信用卡他人盜用、冒用的,應承擔相應乃至主要責任。
以本案為例,因為持卡人王某風險意識不夠,將帶密碼資訊的信用卡交他人“保管”,造成身為自己下屬的張某憑藉密碼消費、取現成功,雖説王某主張是張某未經其允許擅自使用,也向公安機關報了案,但從全案情況看,王某對張某使用其信用卡長時間放任,以行為加以默認,違反了上述規章的規定和其與銀行信用卡合同的約定,其責任比起使用中無意洩露而被他人偽卡冒用的情況還要清楚,也更嚴重,故並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