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決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一、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第七項修改為:“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從事銀行卡業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三、第十條修改為:“商業銀行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但法律規定其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並相應地將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中的“中國人民銀行”修改為“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款修改為:“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調整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六、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第五項修改為:“持有註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的産生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八、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第二款修改為:“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九、第二十七條中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修改為:“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十、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十一、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産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
十三、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産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禁止利用拆入資金髮放固定資産貸款或者用於投資。”
十五、第五十條修改為:“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
十七、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報送。商業銀行不得在法定的會計賬冊外另立會計賬冊。”
十八、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十九、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産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二十、第六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檢查監督。”
二十一、第七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分立、合併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
“(四)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
“(五)未經批准買賣、代理買賣外匯的;
“(六)未經批准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産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
“(八)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産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資産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辦理結匯、售匯的;
“(二)未經批准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買賣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違反規定同業拆借的。”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
二十六、刪去第七十五條。
二十七、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商業銀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的;
“(二)未經批准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二十九、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三十三、第八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佔本行或者客戶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九條:“商業銀行違反本法規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商業銀行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五、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十六、第八十八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外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十七、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郵政企業辦理商業銀行的有關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本決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