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條例(國務院令 第297號)

2000-11-10 13:26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網站     編輯:胡珊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297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條例》已經2000111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

二○○○年十一月十日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活動,依法處理國有銀行不良貸款,促進國有銀行和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是指經國務院決定設立的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産的國有獨資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資産、減少損失為主要經營目標,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對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的設立和業務範圍

 

  第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0億元,由財政部核撥。

 

  第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第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須經財政部同意,並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第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設總裁1人、副總裁若干人。總裁、副總裁由國務院任命。總裁對外代表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行使職權,負責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任職資格。

 

  第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監事會的組成、職責和工作程式,依照《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執行。

 

  第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在其收購的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範圍內,管理和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産時,可以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一)追償債務;

 

  (二)對所收購的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産進行租賃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重組;

 

  (三)債權轉股權,並對企業階段性持股;

 

  (四)資産管理範圍內公司的上市推薦及債券、股票承銷;

 

  (五)發行金融債券,向金融機構借款;

 

  (六)財務及法律諮詢,資産及項目評估;

 

  (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業務活動。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貸款。

 

第三章 收購不良貸款的範圍、額度及資金來源

 

  第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按照國務院確定的範圍和額度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超出確定的範圍或者額度收購的,須經國務院專項審批。

 

  第十二條 在國務院確定的額度內,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按照賬面價值收購有關貸款本金和相對應的計入損益的應收未收利息;對未計入損益的應收未收利息,實行無償劃轉。

 

  第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貸款後,即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各項權利。原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及有關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貸款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劃轉中國人民銀行發放給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部分再貸款;

 

  (二)發行金融債券。

 

  中國人民銀行發放給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再貸款劃轉給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實行固定利率,年利率為2.25%

  第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發行金融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審批。

 

第四章 債權轉股權

 

  第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可以將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取得的債權轉為對借款企業的股權。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權,不受本公司凈資産額或者註冊資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條 實施債權轉股權,應當貫徹國家産業政策,有利於優化經濟結構,促進有關企業的技術進步和産品升級。

 

  第十八條 實施債權轉股權的企業,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向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推薦。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被推薦的企業進行獨立評審,制定企業債權轉股權的方案並與企業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債權轉股權的方案和協議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實施債權轉股權的企業,應當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轉換經營機制,建立規範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加強企業管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幫助企業減員增效、下崗分流,分離企業辦社會的職能。

 

  第二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股權後,作為企業的股東,可以派員參加企業董事會、監事會,依法行使股東權利。

 

  第二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持有的企業股權,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境內外投資者轉讓,也可以由債權轉股權企業依法回購。

 

  第二十二條 企業實施債權轉股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企業産權變更等有關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企業債權轉股權工作。

 

第五章 公司的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實行經營目標責任制。

 

  財政部根據不良貸款品質的情況,確定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貸款的經營目標,並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當根據不良貸款的特點,制定經營方針和有關措施,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內部約束機制和激勵機制。

 

  第二十六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管理、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産,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轉讓資産,主要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債權因債務人破産等原因得不到清償的,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處理。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資産處置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根據業務需要,可以聘請具有會計、資産評估和法律服務等資格的仲介機構協助開展業務。

 

  第二十八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和承接、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産的業務活動中的稅收。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記註冊費等行政性收費。

 

  第二十九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有關部門的要求,報送財務、統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當聘請財政部認可的註冊會計師對其財務狀況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各有關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 公司的終止和清算

 

  第三十一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終止時,由財政部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三十二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貸款形成的最終損失,由財政部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違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規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有關法律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給予處罰;違反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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